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训、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怀国,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怀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嘉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于怀国交付金禾.紫薇苑3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二、嘉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于怀国面积差部分房价款979078.32元;三、嘉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于怀国逾期交房损失(按每月2113.44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于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9440元(于怀国已预交),由于怀国负担1400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25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交房?3、涉案房屋存在的面积差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多退少补还是应当对超出3%的面积差部分进行双倍赔偿?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禾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其上诉期为15天,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内,其上诉期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嘉禾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未超过上诉期。
根据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嘉禾公司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于怀国关于嘉禾公司的上诉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嘉禾公司原设计方案不符合消防要求,为此其申请对3#楼施工图进行了调整。
嘉禾公司变更施工图的行为虽然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但因在其施工图变更前已经就拆迁安置事宜与于怀国达成协议,且已依据原设计图纸选定了安置房屋为3#楼的1、2、3、4号门面房,其施工图的变更将影响到其与于怀国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对此,嘉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鉴于于怀国起诉请求交付房屋,并在一审法院释明房屋与夹层是一体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同意接收房屋,因此,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继续履行。
关于逾期交房的损失问题,虽然嘉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通知于怀国收房,但因嘉禾公司提供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不完全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于怀国因此拒绝接收房屋,一审判决嘉禾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于怀国与嘉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置门面房230㎡,3#楼门面房:1号、2号、3号、4号,面积多退少补,并找齐差价”,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情况已经在《房屋拆迁安置文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面积多退少补,并找齐差价,因此,对于面积差部分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差价,即(230㎡-182.33㎡)×13890元/㎡=662136.3元。
一审判决对此按照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对面积差超出3%的部分进行双倍赔偿的处理原则,该部分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夹层部分,因该部分与102室、104室是连为一个整体的,其虽然不能作为门面房交付,但其仍然具有作为储藏室使用的价值,一审判决将该部分一并交付给于怀国,并由于怀国给予嘉禾公司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
但对于夹层的价格计算,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房屋价格委托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中102室的评估价格为878867元,104室的评估价格为793119元,扣除其中符合条件的门面房价格[(75.70-31.50)+(67.60-26.20)]×1.037067×13890元/㎡=1233056.07元,差额为438929.93元即系夹层部分的价格。
在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夹层价格按门面房单价的30%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嘉禾公司应赔偿于怀国面积差部分金额为662136.3元-438929.93元=223206.37元。
另,关于房屋评估意见,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于怀国提出的异议,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书面的工作联系函,对异议进行了逐项说明,于怀国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于怀国要求追加赔偿金额的请求,因于怀国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且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关于面积差价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怀国面积差部分房价款223206.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9440元(于怀国已预交),由于怀国负担17000元,由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0元(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于怀国负担10710元,由连云港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子榕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严伟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增丽
书记员张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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