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培年,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雄,中心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培年与被申请人苏州市金阊动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阊动迁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8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培年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理由是:一、本人在拆迁时受当时拆迁办负责我们片区的拆迁办负责人郁建国的欺骗,少拿了一套房子。
由于本人条件所限,无法查询到郁建国的私人资料故无法提供给法院,但本人在起诉状中,将郁建国列为被告。
本人在原审中也一直要求郁建国出庭,但直至原审判决书下发之日,法院一直未要求郁建国出庭。
二、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申请人可以拿二套房子或二并一安排城区内90平方米的房屋或城区外99平方米的房屋,绝不可能只拿69.85平方米的房屋。
再审申请人从未同意将剩余将近30平方米的面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更何况,第一次结算按60平方米标准计算,第二次结算表在我享有近30个平方米面积差的基础上,却算出了申请人自己支付比第一次更多的结算款,故申请人拒绝签订拆迁协议;郁建国却违反相关规定先行给我开具了住房调配通知单,金阊区政府动迁办以申请人拿了安置房不肯将拆迁房交出为由,将我诉至原金阊区人民法院,我因为害怕就表示愿意搬走,并在1999年10月17日和原金阊区政府动迁办签订了《苏州市房屋拆迁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
我认为原金阊区政府动迁办欺骗我不懂拆迁政策,没有安置给我两套房屋,仅安置了一套房屋,且结算房款与原来存在差异,使再审申请人蒙受了巨大损失,自十八年来,本人身心受到沉重打击,2002年患上了忧郁症服药至今,请求法院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王培年(户)拆迁,完全按照当时政府的动迁政策补偿安置,拆迁协议是经双方共同认可的拆迁安置的结果。
且该协议已于1999年10月全部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合同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但合同法同时规定,上述撤销权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王培年与拆迁部门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7日。
按照再审申请人王培年的自认,其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在2002年,而王培年行使撤销权的起诉时间已远超法定一年期限。
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的合同相对方为拆迁公司而非个人,故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拆迁公司原经办人员郁某某必须作为被告,并由法院判决认定其存在欺诈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潘健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单位代理人的主张,亦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应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
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王培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培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鸣
审判员钱余
审判员张珍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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