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军,男,192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现住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元,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士军与被上诉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士军曾在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下发的公告无效,公告内容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天华苑二期项目颁发了2009年第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健康路东、三至六道街。
现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内容决定将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部分拆迁范围变更为道路改造项目拆迁范围。
”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对王士军的起诉不予立案。
原告王士军上诉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王士军又到省高院申诉,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行申56号行政裁定书,以王士军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驳回王士军的再审申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王士军与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经写明是因为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建设健康路、友谊街道路改造工程,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此时王士军应当知道该拆迁范围变更为道路改造项目内容,而王士军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项 及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士军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王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士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一直没有送达该文书,也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是没有根据的。
二、上诉人与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签有“王士军保留申诉权利”的字样,事后没有领取补偿金,至今也没办任何手续,实属被逼无奈。
原审法院依据此事实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18日知道是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建设健康路、友谊路道路改造工程。
进而认定上诉人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下发拆迁变更公告后,上诉人就因此事一直上访,该公告和协议书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对此事不服在多长时间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一直在进行维权,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
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上诉人于2015年4月知道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11年1月17日发布的公告,与上诉人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已经写明是因为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建设健康路、友谊路道路改造工程,此时上诉人应该知道该拆迁范围变更。
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士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锦天华苑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部分拆迁范围变更为道路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的行为违法。
”针对此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士军已经于2011年8月18日与北安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北安市城建处(以下称拆迁人)建设健康路、友谊街道路改造工程。
”可以认定上诉人于该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明确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将该区域拆迁许可证的部分拆迁范围变更为道路改造的行政行为内容。
故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针对上诉人王士军起诉状中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将多个诉求混同在一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受理时,已经向王士军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其一再要求坚持原诉讼请求。
因此对此三项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伟华
审判员满国石
审判员何龙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佳楠
书记员杨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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