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光,男,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延秋,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光(系上诉人贾延秋丈夫),男,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启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大光、上诉人贾延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光、被上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中对违约金及拖欠拆迁安置房屋进户前产生的供热费与诉讼费部分的判决;2.依法改判美林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60000元,拖欠供热费20995元,调整诉讼费分摊比例及维修好拆迁房屋因出租损坏的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美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对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未按1118片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条款执行。
维修好房屋损坏部分是美林公司的责任,补齐被拆迁人入户前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供热费应是拆迁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
美林公司交纳了拆迁房屋2010年的供热费,拖欠2011年至2017年的供热费,导致于大光、贾延秋未回迁即拖欠拆迁房屋供热费的情况。
因一审判决对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违约金错误判决,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摊比例不合理,应依法撤销。
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且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美林公司单方制作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又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该《协议》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发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辩称,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不与美林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美林公司未要求其先交投资款后签订协议,二上诉人不签订协议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美林公司按照办理进户,因与二上诉人有纠纷没有办理进户,与开发公司未按时建成房屋不能回迁有本质区别。
2012年5月,美林公司明确表示不收取滞纳金,要求二上诉人办理进户,二上诉人拒不办理是其自身责任。
涉案四户房屋未出租,不存在损坏修复问题。
房屋供热费不是美林公司收取,二上诉人应与供热公司协商。
另于大光、贾延秋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供热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大光、贾延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林公司立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80400元、回迁安置补贴费4000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附属物补偿费2035元,上述款项合计288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美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大光、贾延秋是牡丹江市118片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二人在该动迁区域内共有四户被安置房。
于大光、贾延秋与城乡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房源认定单4张,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贾延秋,自愿选择2#1区楼十一单位404号房,建筑面积66.57平方米……”。
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至2010年3月9日止,向于大光、贾延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月250元,因美林公司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牡丹江市西安区信访办公室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牡西信[2015]6号《关于于大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2月西安区政府与开发商协调过,但开发商仍坚持收取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118片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方案中已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每户每月500元向买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现于大光、贾延秋主张要求美林公司立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80400元的主张。
对这一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行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要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
现美林公司同意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安置补助费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每月250元计算起诉之日起前两年的双倍违约金48000元,故于大光、贾延秋此项主张中的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于大光、贾延秋主张要求美林公司给付回迁安置补贴费4000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附属物补偿费2035元的主张,美林公司同意支付,予以支持。
判决:一、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大光、贾延秋自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48000元、回迁安置补贴费4000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附属物补偿费2035元,上述款项合计73635元;二、驳回于大光、贾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于大光、贾延秋负担3979元、由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证据,催缴电费通知单,供热费用户交费对账单,证明涉案的四户回迁房屋自2011年至2017年拖欠供热费及房屋一直有人居住,对外出租的情况。
被上诉人美林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仅从电费单中证明不了涉案房屋被出租使用和被损坏的问题。
在于大光、贾延秋的一审起诉状中没有要求支付供热费的诉请,该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美林公司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因美林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于大光、贾延秋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关于给付涉案房屋拖欠供热费、电费的诉请,且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要求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安置房补贴费、搬迁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共计288035元,其中未包括供热费、电费的诉请及金额,被上诉人美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诉请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自认其为办理拆迁手续自制了与于大光、贾延秋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双方未就拆迁房屋签订协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主张美林公司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16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原有房屋被拆迁,美林公司应支付其自房屋动迁之日至回迁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如确系美林公司的原因导致二上诉人无法回迁,则美林公司负有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
本案系因于大光、贾延秋与美林公司就交纳房屋投资款等事宜产生争议,致使二人至今未回迁亦未与美林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于大光、贾延秋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无法回迁的原因系由美林公司违约或存在过错所导致,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于大光、贾延秋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主张美林公司应支付涉案房屋拖欠供热费20995元及房屋维修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于大光、贾延秋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关于给付涉案房屋拖欠供热费、房屋维修费的诉请。
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于大光、贾延秋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安置房补贴费、搬迁补助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共计288035元,其中未包括支付涉案房屋拖欠供热费、房屋维修费的诉请及具体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据此,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关于支付供热费、房屋维修费的诉请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故于大光、贾延秋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于大光、贾延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于大光、贾延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敏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小雨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