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静,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
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1446-4号
法定代表人祖春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海敏,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白相华,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被告马志宇,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原告徐静诉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白相华、马志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静、被告松原市天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海敏、白相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志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白相华和被告马志宇挂靠被告天元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扶余市五家站镇内金街小区。
原告的房屋在开发范围之内,经过双方协商,给原告回迁安置楼房以实际测量为准,签订合同作为约束依据。
合同约定,安置回迁底商90平方米、住宅楼2楼90平方米、住宅楼3楼90平方米、车库5个。
楼房面积大小有出入的,按照售楼价格差价互补。
现楼房已经交付竣工,三被告不交付房屋钥匙,致使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年租金1500元。
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交涉交房事宜,三被告拖延、搪塞,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附带相关产权证书;三被告给付原告所购房屋差价;三被告给付原告承租房屋租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经办人是白相华,明确了回迁的位置在原位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20万元,合同有效。
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无异议。
2、土地开发合同1份,证明白相华和马志宇签订的开发合同,约定由白相华负责拆迁回迁,马志宇负责投资建筑,马志宇没有分房的权利。
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无异议。
3、扶余市五家站镇政府调解书协议1份,证明原告等回迁户多次找到镇政府并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但白相华、马志宇没有履行。
被告白相华称情况属实。
开始干活后,因马志宇将楼卖了,所以没有履行。
4、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回迁位置。
被告白相华无异议。
被告天元公司不清楚这些情况。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宿海敏)是代表天元公司来的,这块地当时是我和白相华合伙开发的,当时因为没有资质,我向天元公司借的资质,天元公司同意将资质借给我和白相华使用。
开始建楼时,我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后来我和白相华都没有资金了,邀请马志宇进来一起盖楼。
当时马志宇答应投资700万元,用于买韩晓东边地花400万元。
地基打起来后,马志宇说这块地他自己干,不要我了。
天元公司的章,我就不能给他们用了。
天元公司也多次给马志宇打电话,告诉他不再借给马志宇。
合同无效,不同意交付房屋,也不同意交付差价款、租金,与天元公司无关。
被告白相华辩称,2014年农历1月6日开始,我和宿海敏合伙开发,雇佣闫寒生、于作成、于波琴、姜成等和百姓谈拆迁事宜。
由于没有资质,我们借用天元公司的资质并和天元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合同。
在签订回迁合同时,在回迁合同上盖了天元公司的章。
2015年,吴洪威承诺给办理盖楼手续,我将回迁户的土地使用证都给了吴洪威,但开发手续和拆迁手续都没办。
后来吴洪威把马志宇领到工地,说马志宇能盖楼,这期间房子还没拆,没有动工。
马志宇承诺能把楼盖起来并写了保证书。
2016年6月份,马志宇手续下来了,可以拆房子了,我没看见手续。
马志宇在松原找的拆迁队拆的房子,等到房子拆完了,打地基时,土地局来制止,说没有手续。
计划盖6栋楼,都基本盖完了,就差一些零活,包给凌伟成干。
马志宇将4个商企楼抵押给凌伟成。
由于马志宇将14个商企楼卖给王阳,王阳来将楼门锁了,凌伟成停工,导致工程未及时完工,回迁户未能及时回迁。
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效,同意交房,但因马志宇原因不能交房,差价款按合同走,租金的马志宇出钱。
被告白相华向法庭出示保证书1份,证明拆迁户不能回迁是马志宇的责任,与其无关。
原告方称不认识马志宇,是白相华和他们签订的协议。
被告马志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与原告徐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位于扶余市五家站镇内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回迁安置。
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马志宇组织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拆迁。
拆迁后,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马志宇在原址施工建设了商品楼。
另查明,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马志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和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原告徐静的房屋位于扶余市五家站镇内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征收与补偿。
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不是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具有征收与补偿资格,无权实施拆迁安置补偿行为。
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与原告徐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天元公司、白相华与原告徐静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家君
人民陪审员鄂金
人民陪审员孙少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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