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一汽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南行500米海棠湾小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李耀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英伟,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兴顺花园小区11栋2门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阳,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恩公司在东起奔驰路、西至博众新城、南起支农大路、北至红领巾路范围内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改造,周兴阳的房屋在此区域内。
2011年3月13日,周兴阳与多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006号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周兴阳选择房屋安置,多恩公司在原拆迁区域范围内安置周兴阳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应于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周兴阳,并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进行约定。
现因多恩公司未能向周兴阳支付安置房屋,周兴阳诉至法院,庭审中,周兴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每平米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并撤回要求多恩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周兴阳被拆迁的房屋的价格,经周兴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区域2017年4月20日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吉财评字[2017]第0018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被拆迁区同等地段商品房平均单价为6490.53元。
周兴阳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6年3月23日,周兴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多恩公司支付周兴阳房屋补偿款448000元(64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2.多恩公司支付周兴阳临时安置补助费1134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3.多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
事实及理由:多恩公司于2011年3月对东起奔驰路、西至博众新城、南起支农大路、北至红领巾路范围内进行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改造,周兴阳与多恩公司签订了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周兴阳,约定在原拆迁区域范围内安置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平方米,多恩公司应在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周兴阳,但多恩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协议,已严重违约。
另外,从2015年9月至今,多恩公司拒绝支付周兴阳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给周兴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生活不便。
现由于多恩公司无力原地安置住宅房屋,周兴阳要求多恩公司按博众新城回迁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或拆迁区域内现存平房拆迁货币补偿价每平方米7000元补偿给周兴阳。
多恩公司辩称:1.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至今未核发拆迁许可证,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周兴阳提交的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周兴阳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多恩公司主体不适格。
3.多恩公司未按照安置协议书约定期限向周兴阳交付房屋,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多恩公司至今未向周兴阳交付安置房屋,是由于部分被拆迁户漫天要价,长春市绿园区政府在拆迁的过程中又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相关的手续无法办理,回迁房屋无法安置,因此多恩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4.周兴阳主张货币补偿的请求基础不明确。
如周兴阳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周兴阳主张货币补偿是没有依据的,安置协议书中并无在迟延交房时有货币补偿的违约条款,如周兴阳主张解除,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补偿没有依据,如进行评估应以拆除时作为评估基准日。
5.周兴阳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多恩公司已实际支付。
综上,周兴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兴阳、多恩公司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多恩公司未能在2012年9月13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周兴阳,且至今仍未能交付,周兴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虽多恩公司对吉财评字[2017]第0018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采用商品房评估单价为依据等提出异议,但因多恩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评估基准日时仍未能向周兴阳安置房屋,故评估基准日以2017年4月20日确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周兴阳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性质等相关情况,被拆迁房屋采用被拆迁区同等地段商品房平均单价确定价格较为公平。
因此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数额,应以双方合同明确的房屋面积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490.53元计算,即6490.53元×64平方米,为人民币415393.92元。
因鉴定费是为确定房屋价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多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兴阳、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F-006号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兴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15393.9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18393.92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多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兴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多恩公司虽然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取得了该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资格,但多恩公司与周兴阳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后,因多恩公司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再适用拆迁条例,同时,只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才能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多恩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周兴阳应当向绿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其将多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周兴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多恩公司与周兴阳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民事合同,非行政合同,本案应属民事法律纠纷。
《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多恩公司,而非绿园区人民政府,更非绿园区人民政府委托多恩公司代为签订。
多恩公司虽然依据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实施的案涉地块拆迁及安置补偿,但《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多恩公司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存储拆迁保证金后,自主组织拆迁和回迁,而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该《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不具有委托性质,不能认定是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多恩公司代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故案涉《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政府部门作为征收征用主体所签订,不应认定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应属民事纠纷案件而非行政纠纷案件,多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行政纠纷案件,周兴阳等被拆迁人应当向绿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支持。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城区改造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且该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而多恩公司与周兴阳等被拆迁人签订《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3月,但多恩公司中标取得该棚改建设项目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其与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红领巾街南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 均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才施行,因此多恩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适格主体不能成立,其主张案涉《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多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多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绳继萍
代理审判员郭智
代理审判员贺银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林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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