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道办事处蔡家菜委会,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王少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道办事处蔡家菜委会(以下简称蔡家菜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家菜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张密,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家菜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基于补偿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涉案集体土地已经完成了政府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对此一节作出了认定。
在元宝区人民政府履行完征收程序后,作为补偿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无效事由,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
重点是上诉人对政府征收及制定的补偿标准并无异议,与作为征收主体的元宝区人民政府间并无争议,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的情形,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审理。
二、原审法院引用另案裁定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只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并不是依据另案裁定去认定案件事实,实质上是将另案裁定作为法律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此种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引用的另案裁定与本案并无实质的关联,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另案的焦点在于对部分土地权属的认定和争议,实质上是要否定元宝区人民政府的部分征收行为,另案受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是正确的。
而本案则不同,上诉人对征收行为及范围、补偿标准均无异议,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补偿款,且协议项下的土地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这显然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政府作为主体,征收以后再予以补偿。
而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政府征地的主体一方,不符合具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只是丹东市城市建设投资的一个支付平台,不具备政府的性质。
所以本案并不是上诉人与元宝区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关于协议性质问题,另案经元宝区法院及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征地补偿纠纷及返还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并且这二份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的集体土地有41.4亩是铁路用地,该铁路用地权属非常清楚,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包括铁路用地;上诉人称铁路用地常年被集体组织成员耕种,所以应给予补偿的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不论从协议本身还是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及相关土地法和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蔡家菜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6.2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9日,元宝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征收土地公告,将原告1.281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
2011年11月11日,丹东国土资源局二分局下达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确定了补偿标准,丹东市拆迁补偿标准。
为贯通三号干线,被告共征用原告集体土地136.6亩,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集体土地补偿款总额为956.2万元,附属物及设施补偿385080元,共计补偿款为9947080元。
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补偿款660万元。
协议书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
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了385080元附属物及设施补偿款。
2013年8月19日,被告工作机构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96.2万元待土地征地手续办理完毕后全部付清。
但被告只在2014年1月24日给付20万元补偿款,剩余款项被告未按付款计划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催告函,但被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设投资公司在一审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征占原告土地136.6亩,累计付款至2014年1月,共计付款666.4万元。
此后,2014年12月,元宝区国土资源局与铁路办在合量原协议签订的占用136.6亩土地其中包含铁路用地41.4亩,实际占用原告土地92.2亩,应该付给原告652.8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多付给原告13.6万元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元宝区政府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拟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并详细列明各种土地的具体面积和赔偿标准。
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贯通三号干线,被告需征用原告集体土地共计136.6亩,就原告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即被告按每亩7万元的价格补偿原告,土地总补偿金额为956.2万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办事机构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付款时间。
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土地补偿款680万元,尚余276.2万元未予支付。
2016年1月13日,丹东市花园和三号干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元宝区九道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重新核定三号干线拆迁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面积的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国土资源局元宝分局和铁路土地办在核量三号干线拆迁范围内占用铁路土地过程中发现,案涉协议中136.6亩集体土地面积中包含铁路用地41.4亩,该办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80万元。
鉴于此,请九道街道办事处立即组织对实际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予以核实清楚,并反馈结果。
如协议土地面积确实包含铁路用地的情况属实,请尽快督促原告将多支付的13.6万元补偿款返还给丹东市花园和三号干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告于2016年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中征用41.4亩集体土地部分无效、原告返还13.6万元土地补偿款,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02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9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实际是因国家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该裁定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征用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而非被告。
且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九道街道办事处蔡家菜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征用集体土地。
本案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均系政府发布,被上诉人仅是政府的投资平台,其是代表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故双方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蔡家菜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霞
审判员吕伯昌
审判员关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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