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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40:34 阅读:532次

关于抚顺拆迁-抚顺市拆迁补偿标准,抚顺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英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有春,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继祥,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临江路东段市。

再审申请人王秀英等20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辽宁省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抚顺市住建委)拆迁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8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王秀英等人位于永寿路地区的房屋被拆迁改造,房屋拆迁人为抚顺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该地区地质断裂无法回迁安置,抚顺市政府组建了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安置工作组。

2003年10月8日,新抚区政府、抚顺市房产局(现更名为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抚顺市信访办签发了《关于永寿路棚户区已与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户的安置方案》。

2004年,王秀英等人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永寿路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

王秀英等人认为参照国务院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其房屋按照评估价格补偿标准低,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王秀英等人在2001年知道其房屋被拆迁改造,并于2004年就房屋补偿问题与拆迁人达成了《永寿路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协议书》,其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且对于超过起诉期限其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秀英等人的起诉。

王秀英等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陶善廷并未与金龙公司签订《永寿路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协议书》,亦没有得到补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即,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王秀英等人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永寿路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协议书》,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双方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在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王秀英等人又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追加补偿,提起诉讼。

根据法复[1996]12号《批复》,王秀英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王秀英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但以超过起诉期限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关于陶善廷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陶善廷在一审起诉时和庭审时,均认可与其他人一样签订了协议并得到了补偿,在二审时予以否认,因此,一审裁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且陶善廷提出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机关申请裁决,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775dfa74fd9d4235bb8f9b7fd6f4a180?keyword=%E6%8A%9A%E9%A1%BA%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89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秀英等20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王秀英等20人虽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房屋动迁及二次动迁都是政府行为,且补偿协议书是在逼迫、利诱下签订的,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补偿金额按照国务院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侵害其权利,应按照国务院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抚顺市相关规定,按照同类房屋二级地房屋价格予以补偿。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也就是说,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王秀英等20人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永寿路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履行完毕后,王秀英等20人提起本案之诉,实质是对拆迁补偿事宜不服,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二审已予纠正,本院予以支持。

王秀英等20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秀英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一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775dfa74fd9d4235bb8f9b7fd6f4a180?keyword=%E6%8A%9A%E9%A1%BA%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91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英等20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晓磊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李桂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宫傲

附:再审申请人名单

武平顺黄春林李桂珍罗圣利高德新崔雅香

孙凤兰王彤王庆王洪喜李继祥付秀荣

吴俊仁王淑云张有春付金祥赵兴杰孙德宣

王秀英贺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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