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忠,男,汉族,1957年9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电视台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雁玲(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日报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忠诉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神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玲和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党金贵、董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逾期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31个月×2万元=62万元)赔偿商铺经济损失6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7年7月25日已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3民终729号民事裁定,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已支持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商铺经济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和(2017)内03民终729号裁定书及(2016)内0302民初3154号判决书和房屋拆迁增补协议,法院执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商铺截止日为2017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31个月×2万元)62万元商铺经济损失,乌海市拆迁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套诉争商铺早已具备交房条件,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在乌海日报上以登报形式发布了交房公告,并以电话沟通、公告送达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收房,且在第一次诉讼中也多次要求法院主持交付房屋,原告本人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上也明确了其本人一直知晓神华置业公司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且开始交付房屋这一事实,并且其本人曾到神华置业公司售楼部与工作人员就收房一事进行过沟通,但由于其在协商收房事宜时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高额的经济损失的要求,如不支付则不收房,最终导致原告一直没有收房。
被告自始至终同意交付房屋,但原告一直拒绝收房。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迟延收房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原告张建忠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2015年2月21日-2017年9月19日的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完全违背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商铺损失赔偿标准按约定每月2万元,除陈述外,提交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书一份。
证实:根据增补协议,被告不能按补偿协议中约定期限交房,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支付商铺经济损失2万元;
2、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判决第2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24个月的补偿48万元;
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和执行商铺收条。
证实:到期被告拒绝交房,最后执行交房;
4、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撤回对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因原告拒绝收房导致一直未能交房;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发生时间与本次诉讼不同,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置换的5、6号两套商铺收房时间不同,6号商铺是2017年9月4日收房。
被告依据辩称理由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30日乌海日报一份;证据2、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出具给被告的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且在乌海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祥泰家园的业主尽快办理收房手续。
2、被告曾委托公证处向原告送达收房通知,告知原告尽快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支出公证费613.59元,其中包含给刘树林送达交房通知的公证费用;
第二组证据:证据3、诉争的5号、6号商铺2015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据4、原告给执行局出具的受领6号商铺的收条一份。
证明目的:1、诉争的5号商铺2015年-2017年的租金价格为50000元/年;6号商铺2015年-2017年的租金价格为55000元/年。
原告自己拒绝受领房屋,损失应当为诉争商铺的实际租金价格。
原告主张的每月两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应当降低至实际租金价格。
2、原告出具给执行局的受领6号商铺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房日期为2017年9月4日,而不是其在起诉状中载明的9月19日,截止日期应当为2017年9月4日;
第三组证据:证据5、人民法院就诉争房屋执行笔录2份;证据6、原告与租户就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就诉争房屋已经与租户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金65000元/年,该租金就是原告迟延收房的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20000元/月相差甚远。
证实《增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将违约金降低至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四组证据:证据7: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
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就知晓被告开始交付房屋,其在知道交房后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但由于实际补偿金额不满意,所以没有收房,是原告自己以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收房,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公告交房,并不是实际交房。
证据2的公证书没有见过。
对证据3、4称与本案没有关联,租金价格与案件也没有关系,应该按照增补协议的中的约定每月2万元。
证据5、6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收到房后又租的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不知道。
被告为证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于开庭后提交乌海市智诚公证处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带被告通知,证明内容为”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我处申请向张建忠(联系电话135XXXXXXXX)送达《通知》一份,因张建忠一直未到我处领取《通知》,故,我处未出具正式公证文书”;本院通知原告质证,原告称该证明是被告与公证处之间的事宜,与其无关,其未见过该通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海勃湾区卓子山东街二街坊平房,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被告给原告调换位于祥泰家园小区公园南路门南5、6号一、二层商铺,面积分别为124平米和167平米,过渡期18个月,逾期每月补偿1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为了照顾张建忠的特殊情况1122863元免交”,同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増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拆迁人如果不能按房屋补偿协议中约定期限将补偿房屋交给被拆迁户,拆迁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支付被拆迁人商铺经济损失两万元”,后被告拆迁了原告房屋。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乌海日报登载通知,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交付祥泰家园小区1、2、3、5、6号楼商铺,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领取钥匙,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
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乌海市智诚公证处给被告公证送达交房通知。
另查明,原告就置换房屋交付事宜,于2015年向本院诉讼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交付5、6号商铺,赔偿至2015年2月逾期交房损失506000元,赔偿面积短缺损失234600元,承担公证费316元。
被告就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变更拆迁及増补协议中原告免交房款及其它条款。
本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又于2017年4月作出(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付原告5、6号商铺;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460000元;赔偿面积误差损失10557元;支付原告公证费316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被告于2017年7月申请撤回上诉,乌海中院作出(2017)内03民终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4日和9月19日,出具收到6号和5号商铺手续。
又查明,在上述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将5号商铺对外出租,直至原告申请执行时,每年租金5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将6号商铺出租,也直至原告申请执行时,每年租金5.5万元,原告接收后予以续租。
本院认为,原告曾诉讼被告交付拆迁置换商铺及逾期损失,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商铺经济损失62万元,本案焦点问题为逾期期限和损失标准的确定。
关于逾期期限,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自(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损失截止日始,至申请执行交付时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不认可,辩称该房在诉讼中已具备交付条件,曾于2014年12月30日在乌海日报登载通知交房,且在诉讼中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但原告均不办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公证送达交房通知,但因原告不来领取通知手续而未能出具公证文书,所以不存在被告逾期交付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登载交房通知事实存在,后原告因与被告关于赔偿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以公证方式通知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本院(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被告登载通知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逾期,予以采信,但应自2015年3月始。
原告要求逾期期限至执行交付时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不认可。
被告辩称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在以往诉讼中均有意思表示,虽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公证送达交房通知,因原告未领取而未能出具公证文书,但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事实是存在的,且被告将商铺出租,也能证明置换商铺已具备交付条件。
综合上述情形,民事活动应遵循城市信用原则,应认定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逾期期限应至该时间止,虽后通过执行交付商铺,但存在损失金额的执行事项,且5、6号商铺交付时间不一,不能充分说明仅是商铺交付产生的执行,故以后期限不能认定为逾期期限。
关于损失标准,原告主张按増补协议中约定每月2万元计算,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要求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降低。
双方所签増补协议,系双方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法律并未禁止对部分条款的变更和调整。
原告要求损失,本院(2016)内0302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约损失,且在诉讼中对5、6号商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进行鉴定,月平均租金为13575元。
原告此次诉讼要求损失,系商铺逾期交付损失,但产生时间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规定,损失应为逾期产生的租赁利益,该利益受市场需求、时间等多种因素影响,且被告于2015年8月将5号商铺对外出租年租金5万元,2016年8月将6号商铺出租年租金5.5万元,原告并续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四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b9d6cf567db4ad686c5d9b24925085a?keyword=%E4%B9%8C%E6%B5%B7%E6%8B%86%E8%BF%81%E8%A1%A5%E5%81%BF%E6%A0%87%E5%87%86#" id="law_114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规定,以原告要求2015年2月之后的租金为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月2万元赔偿损失,过分高于5、6号商铺租金,应予调整,按5、6号商铺租金增加百分之三十数额计,赔偿至上述逾期期限止。
被告在逾期期限后对外租赁5、6号商铺所得,属被告为避免损失进行管理,应返还原告。
原、被告双方对于拆迁置换商铺事宜,应遵循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原则协商、诉讼解决,无需长期争执。
是否有益,需三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忠逾期交付商铺损失202115元(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16年8月23日止;5号商铺年损失额:50000元+50000元×30%=65000元;6号商铺年损失额:55000元+55000元×30%=715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5号和6号商铺租金所得110292元(5号商铺:自2016年8月24日始至2017年9月19日止,年租金50000元计;6号商铺:自2016年8月24日始至2017年9月4日止,年租金55000元计;);
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8b9d6cf567db4ad686c5d9b24925085a?keyword=%E4%B9%8C%E6%B5%B7%E6%8B%86%E8%BF%81%E8%A1%A5%E5%81%BF%E6%A0%87%E5%87%86#" id="law_253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1元,被告负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孟庆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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