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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8 16:07:36 阅读:711次

关于包头拆迁-包头市拆迁补偿标准,包头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云云,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邵文祥,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南部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云云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确认以安置方案作为补偿依据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云云与郑润娃为夫妻,郑润娃于20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拥有包郊哈林格尔乡和平村东二村房屋一套。

另查明,2006年经和平村、包头市国土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和昆河镇一致同意,并报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了《安置方案》。

包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关于王永耀等16户居民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反映问题的16户居民包括原告卓云云。

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卓云云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安置方案》违法并撤销。

本院裁定驳回卓云云起诉,卓云云不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卓云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安置方案》作为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依据的行为违法,与2016年4月20日卓云云起诉要求确认《安置方案》违法并撤销,系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原告卓云云认为以《安置方案》作为补偿原告房屋的依据不合理,欲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起诉。

2016年4月20日卓云云起诉要求确认《安置方案》违法并撤销一案,本院(2016)内02行初33号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426号裁定已作出相应裁判。

此外,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虽然征收了郑润娃的房屋,但未作出任何相关补偿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安置方案》作为征收原告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依据的行为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云云的起诉。

上诉人卓云云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本案不具备重复起诉”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不合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以2006年通过的《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南部区域城市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补偿依据实施了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

三、原审法院滥用司法审判权,不对案涉《方案》作为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了严重的错裁。

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导致作出错案。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以《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南部区域城市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依据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九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d31b632959e14884bf6caa6f797c7901?keyword=%E5%8C%85%E5%A4%B4%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49Article"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卓云云请求确认昆区政府以《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昆区南部区域城市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收上诉人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依据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存在,故上诉人卓云云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卓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颖

审判员陈立斌

审判员博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鸣飞

书记员包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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