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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8 16:07:39 阅读:443次

关于运城拆迁-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运城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印,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后,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汤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兰印因与被上诉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西高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流水性”判案。

本案是因铁路修建、运营产生的侵权纠纷,上诉人虽然是农民,但当初修建大西高铁时,大家都认为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应该给予支持。

在拆迁问题上,上诉人认可了县政府和大西高铁指挥部的二次拆迁承诺。

但时至今日,不仅没有拆迁,就连基本的生存权利都遭受到了侵害。

为什么要提起诉讼,因为,以前承诺的拆迁安置现在没人管了;孩子娶妻需要盖房子,现在不让盖了,连翻新都不行;修铁路打桥墩导致房子地基严重下沉,院子不平了,房子不稳了,窑洞坍塌了;高铁距离房屋特别近,每次通过时的剧烈震动,导致房屋产生裂缝并持续加大,己经无法正常居住;高铁常年从院子上空通过,导致老人神经衰弱,孩子惊吓不断。

以上这些事实,真真切切,上诉人有村委会、照片等证明材料证明。

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研判,对这些事实不听不顾,几十件群体性的案件,没有一个法官去现场了解核实,只是教条地理解法律的公平,而严重地忽略了事实上的公平,如何能判出公正的判决。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侵权法律,教条判决。

为什么以侵权提起诉讼,因为本案除了一般侵权还有特殊侵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规划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征地补偿、施工建设、通车运营等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所以是侵权,所以才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危险。

先说侵权行为,有三方面:其中一般侵权是,因被上诉人修建铁路时,承诺并当然以为上诉人的房屋将来要拆迁,所以施工建设时根本没考虑对房子安全性采取防护措施,往地下几十米的地基,打桩,浇灌等重型作业,距离不足15米(有的甚至距离不足2-3米)的砖瓦房屋及窑洞根本承受不了这种震动,房子地基只能是下沉,房屋裂缝也是不可避免,再加上高铁不间断地高速行驶剧烈震动加重了房屋持续裂缝,危房已经是不可避免了。

第二种是特殊侵权,大西高铁每天从早到晚一共要经过50次的高速行驶,除了剧烈震动,每次经过时的风速能将院里晾晒的薄衣服刮飞,尤其是高铁通过时产生的巨大噪音,也给老人、小孩带来不可忍受的痛苦,只有居住在高铁附近的上诉人及全家老小才能体会其中的难受,想想这种难受伴随一辈子,这种侵权谁人能受?但大西高铁运行己经四年了,上诉人全家依旧忍受着。

第三种是新型的特殊侵权,2013年8月1日国务院下发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设置了铁路安全保护区,高铁的安全保护区在村镇居住区为15米,同时条例29条至39条对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作了明确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主要有禁止烧荒、放养牲畜、排污、倒垃圾、抽水以及修建房屋等。

上诉人的宅基地房屋是设立安全保护区之前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现在因被上诉人铁路修建在上诉人房屋15米范围内,致使上诉人地基房屋被动地被划入安全保护区内,同时条例又对安全保护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上诉人对地基、房屋的使用、处分等等最基本的权利都受到了限制,如此,难道不属于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忽视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侵权行为。

上诉人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指的是,上诉人的房屋目前正处于危房状态,并且一直在加重,再加上其他侵权行为的持续,如噪音、安全保护区的规定等,如不立即拆除有可能随时发生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所以,诉请的目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对上诉人拆迁安置,通过拆迁达到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合理、合法效果,与法、与理不矛盾。

一审法院错误认识,认为没有关于15米安全保护区房屋必须拆除的法律规定,所以认定上诉人没有能证明侵权的证据。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31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31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c0dda70f846e477b8c12899c4ace3b19?keyword=%E8%BF%90%E5%9F%8E%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31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其实己经明确规定,安全保护区内的房屋如采取安全措施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

上诉人根据该条例规定,同时也根据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之上述的其他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法院理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然而,一审法院却作了相反的理解,教条机械地审理案件,错误地认为,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是让被上诉人停止运营,拆除铁路。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关联事实,导致判决失实。

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在规划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征地补偿、施工建设、通车运行等方面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定性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查清,作为一个公共利益项目,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证明其合法性。

根据《土地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各种行为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至今仍未取得夏县段的土地证、安全运营评估报告、环境评估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等,现在还属于违法运营。

如果查明以上事实,就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只字不提,看似简言,实质无法服众。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望贵院基于公平公正,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西高铁未到庭未答辩。

王兰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大西高铁夏县段开始施工,途经夏县水头镇马乔村,2014年7月1日大西高铁正式通车运行,原告王兰印的房屋位于高铁桥梁一侧。

2015年12月15日,夏县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大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就其房屋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大西高铁施工、运行与其房屋损失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其主张被告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王兰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份国家环保部的批复;两份国家环保部告知书,两组证据拟证明:大西高铁在修建过程中,环保部要求离30米进行拆迁补偿,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执行,对房屋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新建大同至西安铁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政策性的要求,具体实施方案,由当地政府部门进行。

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危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上诉人对其房屋损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上诉人王兰印没有提供出其房屋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环保部要求大西高铁修建工程应在离民房30米进行施工、拆迁补偿问题及被上诉人规划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征地补偿、施工建设、通车运营等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兰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胡东革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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