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宁,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
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担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因失职,于2015年4月30日被左权县寒王乡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因违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中共左权县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之处分。
因挪用资金,于2017年8月1日被开除党籍。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左权县。
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
因违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中共左权县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之处分。
因挪用资金,于2017年8月1日被开除党籍。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晋0722刑初6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玉红担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
2012年1月至今,被告人张志宁担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3年5月,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在该村石灰窑滩(地名)进行新农村建设,拟规划建设商住楼400套。
同年6月30日,成立下丰堠村新农村建设领导组,时任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任领导组组长,时任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志宁任副组长。
经过向社会公开招商,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由张某、吕某昌具体负责。
同年8月8日,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前期的立项和建设规划审批,负责拆迁、征地以及”三通一平”与四周住户和所涉及单位的协调工作,所有相关费用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占地补偿款后,应积极主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使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尽快进入场地施工。
经过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与被征地农户协商,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王瑞忠、梁成魁签订《购房合同》,以8182元购买梁丙之(梁某2的父亲)的宅基地,以10万元购买王某1的修车铺。
被告人张志宁分别伪造了与宋某1、梁某1签订的合同,意欲证明以28万元购买宋某1的瓦窑、以19.5万元购买梁某1的门面房(实际上被告人张志宁已经于2013年出资15万元购买了宋某1的瓦窑、出资9万元购买了梁某1的门面房)。
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手持以上四份合同要求吕某昌、张某预付拆迁补偿款。
为了隐瞒虚增的23.5万元及二被告人使用方便,被告人张志宁与被告人宋玉红商量要求吕某昌、张某将拆迁补偿款汇入被告人张志宁的个人账户。
9月28日,吕某昌、张某将67.5万元拆迁补偿款转入张志宁的个人账户。
10月3日,张志宁将67.5万元提现后并未交村集体管理。
其中,张志宁个人使用47.5万元,宋玉红个人使用20万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某县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某具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某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某昌、张某。
经中国人民银行左某县支行测算,67.5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为127735.3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举、控告阅办卡,关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原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和现任村主任张志宁利用新农村建设合同诈骗钱财的报案资料。
证实:经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增吉、吕怀昌反映称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主任张志宁等人利用职权向其多次索要现金,并打入自己私人账户等问题。
左某县纪委于2017年3月21日常委会研究,将此件调转至县纪检监察五室进行初步核实。
2、《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
证实:2013年8月8日下丰堠村民委员会和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下丰堠村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
3、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
证实:吕某昌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往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转款共计67.5万元。
4、宋玉红书写的欠条复印件。
证实:2013年5月13日宋玉红向吕某昌借款55万元,扣捐碑1万元,净欠54万元。
5、张志宁和宋玉红书写的借条复印件。
证实:2013年8月8日,张志宁和宋玉红借河南吕某昌现金2万元。
2013年8月15日,宋玉红借河南张某现金1万元。
6、《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左权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中共左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左权县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呈批表》、《纪检监察机关核查方案呈批表》、《关于反映寒王乡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村主任张志宁等利用职权多次索要现金,并将拆迁补偿款打入私人账户问题的初步核实工作方案》、《纪检监察机关核查报告呈批表》、《关于反映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原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和村委主任张志宁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证实:2017年4月8日至5月4日,经左权县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2013年9月寒王乡下丰堠村宋玉红、张志宁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将村集体的拆迁补偿款67.5万元打入张志宁个人账户,10月初全额提现后,至今未归还,属挪用资金行为,并建议由左某县纪委监委对宋玉红、张志宁二人进行立案侦查。
7、《中共左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左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呈批表》、《左某县纪委监委关于对宋玉红、张志宁二位同志立案审查的呈批报告》、《左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实:2017年5月4日对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嫌疑人宋玉红、张志宁立案。
8、《左某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左某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张志宁账户银行查询结果。
证实:张志宁农行卡于2013年9月28日分三次转入现金共计67.5万元,2013年10月2日通过现金支取方式全部取出。
9、《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方案呈批表》、《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和村委主任张志宁涉嫌挪用资金问题的审查方案》。
10、《关于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主体身份证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实:张志宁200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2年1月份至今担任下丰堠村村委会主任,宋玉红1990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21日担任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
11、王某6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实:关于寒王乡下丰堠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100万元押金,寒王乡政府已于2014年初退还给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4年冬2015年春至2016年5月期间,寒王乡乡长王飞代表寒王乡政府多次对下丰堠村新农村建设拆迁补偿款一事与吕某昌、张某和张志宁、宋玉红协调,但未有结果。
12、《下丰堠村招商引资集中建设居民住房加快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下丰堠村农村住房集中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办法》、下丰堠村4次两委会议记录、1次两议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实:关于下丰堠村新农村建设相关事宜规定。
13、左权县寒王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明复印件等账务资料。
证实:2013年常秋云(张增吉的妻子)将100万元通过信用联社银行卡转账方式存入寒王乡人民政府财务处,2014年1月24日,寒王乡政府将100万元押金退还常某。
14、吕某昌提供的张志宁与梁某1房屋买卖合同(虚假的)。
证实:2013年8月7日,张志宁与梁某1以19.5万元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吕某昌提供的张志宁与宋某1房屋买卖合同(虚假的)。
证实:2013年8月9日,张志宁与宋某1以28万元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15、下丰堠村委会与梁成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证实:2013年8月7日,下丰堠村委会与梁某2以0.8182万元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16、下丰堠村委会与王瑞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证实:2013年8月7日,下丰堠村委会与王瑞忠以10万元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17、张志宁与梁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证实:2013年3月30日,张志宁与梁某1以9万元的价格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18、张志宁与宋某1签订的《下丰堠村宋某1旧瓷瓦厂出售合同书》。
证实:2013年3月30日,张志宁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宋某1瓷瓦厂。
19、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土地呈批表复印件
20、晋中市村级自有资金收支审批制度(市农经发[2013]21号文件)复印件。
证实:第九条村集体账务开支审批要严格执行”四议两开”和”五签一审”审批程序,实行定向限额。
即每张开支单据报账员做好审核单后,先由经办人签字”说明事由”,交报账员做表签字,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章,村委负责人签字”准支”,村支部负责人签”同意列支”,报乡镇管理中心主任审核签章入账。
对大额开支,乡镇可以制定相应的乡镇领导问审制度,严格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
对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中村集体开发小区……等引进与合作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监管,所涉及的集体资金必须纳入集体账户管理。
凡是借用村集体名义、占用村集体土地、资金或村集体参与的项目,必须接受各级农经部门的审计检查。
左纪发[2011]20号,左某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七)不准公款私存,第二十八条,村集体发生支出业务时,必须通过以下”五签一审”程序。
21、吕某昌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
证实:吕某昌多次向宋玉红、张志宁催要拆迁补偿款。
22、中国人民银行左某支行测算结果。
证实:67.5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127735.31元。
23、关于给予宋玉红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
证实:2015年12月21日中共左某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给予宋玉红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关于给予宋玉红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证实:2017年8月1日,中共左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宋玉红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及拒不缴纳挪用资金产生的孳息问题移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24、关于给予张志宁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
证实:2015年12月21日中共左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张志宁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关于给予张志宁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证实:2017年8月1日,中共左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张志宁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及拒不缴纳挪用资金产生的孳息问题移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25、2013年5月5日下丰堠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
证实:关于下丰堠村修庙事宜,决定由村民自发组建筹建组,资金由村民筹建组独立核算。
26、中共/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左某/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县纪律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左某/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左某/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左某/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左某/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2份、中共左权县纪律监察委员会解除暂扣/封存涉案款务登记表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3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
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宋玉红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上交左权具纪委监委暂扣;同日,被告人张志宁主动将其个人使用的47.5万元上交左权县纪委监委暂扣。
8月10日,左权县纪委监委将67.5万元通过下丰堠村退还给了吕怀昌、张增吉。
27、吕怀昌向左权县监察委员会做过的4次陈述。
证实:2013年9月,时任寒王乡下丰堠村村主任张志宁和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借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从河南豫兴建筑有限公司吕怀昌处套得67.5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张志宁个人农行账户至今未归还。
28、张增吉向左权县监察委员会做过的3次陈述。
证实:2013年9月,时任寒王乡下丰堠村村主任张志宁和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借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从河南豫兴建筑有限公司吕怀昌处套得67.5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张志宁个人农行账户至今未归还。
29、证人宋丙义的证言。
证实:2013年后半年,宋丙义与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村主任张志宁以1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瓦窑买卖协议。
30、证人宋卫国的证言。
证实:2013年后半年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村主任张志宁曾与宋卫国协商饭店拆迁补偿的事情。
31、证人王瑞忠的证言。
证实:2013年后半年村党支部书记宋玉红、村主任张志宁曾与王瑞忠协商拆迁补偿的事情。
32、证人梁成彦的证言。
证实:几年前,梁成彦将自己村口的6间砖瓦房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村主任张志宁实。
33、证人崔颜红的证言。
证实:2013年3、4月份,崔颜红和张志宁在下丰堠村准备合伙开大修厂的时候,曾由崔颜红出资现金24万元,张志宁出面分别以15万买下了瓦窑和9万买下一户房屋,后张志宁于2013年9月份左右在自己的药店将24万元现金交给崔颜红。
34、证人王贵林的证言。
证实:2013年下丰堠村开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只给寒王乡政府账上打过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未给下丰堠村集体账户上打过其他拆迁补偿款,下丰堠村领导也未和他说过其他拆迁补偿款的事情,其平时保管的村委会公章未在任何拆迁补偿协议上盖过公章。
35、证人王文林的证言。
证实:2013年至2014年九莲圣母宫修建的过程中,下丰堠村村委不参与该工程的修建,宋玉红向该工程捐资1万元,后又交给工程会计王文林8万多元现金。
截至目前,宋玉红为该工程出资295673.9元。
36、证人王存华的证言。
证实:2013年王存华承揽的下丰堠村修庙工程,除了宋玉红给结了2万元工程款外,还欠1.3万元,宋玉红给其打了欠条。
37、关于修建九莲圣母宫的情况说明3份。
证实:2013年5月份下丰堠村召开会议,决定修建九莲圣母宫,但村集体不组织、不参与投资。
38、王鹏飞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4年张志宁与梁晋中、王鹏飞合伙创办肉羊养殖合作社,张志宁入股19万元左右。
39、王献红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春,宋玉红雇佣王四红(王献红)给下丰堠九莲圣母宫工程拉石料,共计工程款23000元,2013年12月份支付了10000元,后来又支付了5000元,仍欠8000元。
40、张志宁谈话记录、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情况说明、承诺书、反思材料、个人检查。
证实:2013年,时任寒王乡下丰堠村村主任张志宁和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借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从河南豫兴建筑有限公司吕怀昌处套得67.5万元拆迁款打入张志宁个人农行账户,后张志宁私自挪用47.5万元、宋玉红私自挪用20万元的事实。
41、宋玉红谈话记录、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情况说明、承诺书、反思材料、个人检查。
证实:2013年,时任寒王乡下丰堠村村主任张志宁和党支部书记宋玉红借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从河南豫兴建筑有限公司吕怀昌处套得67.5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张志宁个人农行账户后,后张志宁私自挪用47.5万元、宋玉红私自挪用20万元以个人名义用于修建九莲圣母宫的事实。
42、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
证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长治成立了分公司,张增吉系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印章在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备案,2013年与左权县下丰堠村签订的开发协议系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项目。
43、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长治分公司可以代表该公司对外承揽施工业务,长治分公司使用的印章在总公司备案,总公司予以认可。
总公司营业代码和分公司营业代码不一致,张增吉是长治分公司的负责人。
44、被告人张志宁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欲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和协议上面加盖的印章不一样,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真实的,协议上面的印章是假的。
(2)、报案材料1份。
证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要求追究吕怀昌和张增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27、28、40、42、4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7、28中吕怀昌、张增吉的陈述有部分不对,宋玉红挪用的20万元用于修建九莲圣母宫,是吕怀昌同意借的,吕怀昌和张增吉说四户拆迁户其中有张志宁,说明他们给的67.5万元主要是张志宁的拆迁补偿款。
证据42、43中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无法证实,证据42是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效力低。
被告人张志宁对证据40提出异议,同时辩称67.5万元是其的拆迁补偿款,辩护人称67.5万元是归个人所有的,张志宁只是违规拿到了自己的钱,无法上升到犯罪的地步。
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证据27、28与二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借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将67.5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人张志宁个人农行账户的事实,应予认定。
张志宁的谈话记录前后共进行了5次,虽然其当庭对证据40提出异议,但不能反驳谈话记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2、43可以证实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揽工程、订立合同,应予确认。
被告人张志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其它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志宁申请对《下丰堠凤凰新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上所盖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调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是否通过会议决策在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投资工程项目,有无资质,有谁负责,工程利润如何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宁的申请事项不影响对张增吉、吕怀昌汇入其账户的67.6万元款项的性质的认定,不予准许。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在分别担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左权县寒王乡下丰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志宁、宋玉红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宋玉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宁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涉案款项中包含其本人的拆迁补偿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宋玉红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涉案款项为上诉人张志宁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应认定为其向张志宁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宁、宋玉红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村集体所涉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应按规定纳入集体账户管理,接受农经部门的审计检查。
合作开发协议亦约定,村委会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负责拆迁工作,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并未约定由建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拆迁户补偿款,且在案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志宁个人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已确定补偿标准并已签订补偿协议等情况。
在案证据证实,经上诉人张志宁、宋玉红合谋,将本应打入村集体账户的拆迁补偿款,打入上诉人张志宁的个人账户,张志宁在将该款提现后,并未用于项目拆迁补偿,而是将该款用于归还本人借款、出借他人等,自2013年起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辩称涉案款项为上诉人张志宁个人拆迁补偿款,在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上诉及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040ab5927e00416280edf5f81d2603d2?keyword=%E9%95%BF%E6%B2%BB%E6%8B%86%E8%BF%81%E8%A1%A5%E5%81%BF%E6%A0%87%E5%87%86#" id="law_225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晖
审判员范波
审判员尹小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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