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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7:24 阅读:369次

太原拆迁-太原市拆迁补偿标准,太原市拆迁案例

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耀东,主任。

被异议人:郝庆祥,无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庆祥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要求撤销对本院2018年1月15日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郝庆祥拆迁安置协议纠纷纠纷一案,异议人已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正在再审审查期间,故贵院应中止执行。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定有错误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庆祥与被执行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2018)晋0107执74号。

在执行中2018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郝庆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太原市胜利街东测兵工南马路以东,篷布厂以西之间的胜利街胜景天地1号回迁楼临街一层营业用房(187.95平米)交付原告。

二、日被告逾期不能履行,被告应参照相同地段的商业用房现行市场价按187.95平米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

2016年11月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对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形成(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庆祥损失1546742元。

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不服本判决于2017年7月27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晋01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本案(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提交再审材料。

本院认为,(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晋0107执74号并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2018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程序合法,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正在再审审查期间,故贵院应中止执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定有错误的为由,亦是系异议人申诉之内容,且已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予以阐明,在执行异议中以此为由,请求依法本院撤销(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不足以成立。

申诉不影响执行的原则。

故依照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耀东,主任。

被异议人:郝庆祥,无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庆祥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要求撤销对本院2018年1月15日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郝庆祥拆迁安置协议纠纷纠纷一案,异议人已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正在再审审查期间,故贵院应中止执行。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定有错误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庆祥与被执行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2018)晋0107执74号。

在执行中2018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郝庆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太原市胜利街东测兵工南马路以东,篷布厂以西之间的胜利街胜景天地1号回迁楼临街一层营业用房(187.95平米)交付原告。

二、日被告逾期不能履行,被告应参照相同地段的商业用房现行市场价按187.95平米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

2016年11月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对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提起诉讼。太原拆迁补偿标准。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形成(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庆祥损失1546742元。

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不服本判决于2017年7月27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晋01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本案(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7年12月11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提交再审材料。

本院认为,(2016)晋0107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晋0107执74号并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2018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下达的(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

程序合法,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正在再审审查期间,故贵院应中止执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定有错误的为由,亦是系异议人申诉之内容,且已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予以阐明,在执行异议中以此为由,请求依法本院撤销(2018)晋0107执74号执行通知书,不足以成立。

申诉不影响执行的原则。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马一平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福⊙0⊙ 居然没找到数据, 点击这里报错,谢谢。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b166cfe6bae440c285bcfe6382f98694?keyword=%E5%A4%AA%E5%8E%9F%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6Article1List"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马一平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福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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