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文国,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李文国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73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文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指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给予立案并审理。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上诉人李文国与被起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李文国拆除自有的房屋后将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交给被起诉人,由被起诉人建回迁楼和商品住宅楼;回迁楼房建成后,给上诉人一套回迁楼房作为拆迁补偿,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拆迁的过渡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最后一日前被起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楼房钥匙,并将办理楼房房产证交给上诉人;该协议还约定,被起诉人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超过半年,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5800元;若被起诉人不能按期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责任。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文国按约定拆房并交出宅基地。
被起诉人虽将迁楼房交给了上诉人,但并不是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
更不守约的是,时至今日被起诉人也没有给二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所有权证,已构成重大违约。
上诉人多次催找,被起诉人总是一再推脱,不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应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诉求,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因农村房屋及宅基地拆迁引发的纠纷,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证及如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均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李文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山
审判员张洪明
审判员薛月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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