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191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周某2,男,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周某3,女,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系周某3儿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周某4,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周某5,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6,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周某7,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珍(系周某6妻子),女,195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与被告周某7、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追加尹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8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3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原告周某4、原告周某5,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磊,被告周某7、被告周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对张家口市桥西区产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田黎坤的遗产份额(601899.5元)进行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1与被继承人田黎坤(田黎坤于2015年11月5日因病死亡)系夫妻关系,周某1与田黎坤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志琴系周某1婚生子女,被告周某6、周某7系被继承人田黎坤婚生子女。
原告周某1与被继承人田黎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产。
因该房产经桥西区政府统一规划被列入拆迁范围,于2017年10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周某1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价值共计1203799元。
领取拆迁补偿款时,被告为侵占该补偿款向周某1骗取了授权委托书私自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补偿款,给付了周某1部分补偿款,剩余补偿款全部由被告私自占有。
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尹某述称,我是被继承人亲生儿子,我有继承权利。
2015年我母亲去世,1981年我结婚后与妻子经常能共同照顾母亲。
请求依法分割相应继承份额。
被告周某7辩称,1.我与妻子尽心照料老人,相反原告方未尽到赡养义务;2.原告方只有周某1一人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他人都没有诉讼资格;3.当时约定的是二位老人存款给原告诸子女,房子给我们;4.委托书是周某1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存在骗取行为。
另外,这么多年照顾周某1,应给予我们适当补偿。
被告周某6辩称,1.被拆迁房屋是周某1和妻子田黎坤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1已经拿到补偿款后,将属于我母亲的一半给了我们,并且说这一半的钱是我母亲的,应由我们哥几个分;2.周某1表示他的那部分拆迁款再给我们哥俩一人100000元,作为这么多年照顾周某1的补偿。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黎坤死亡的事实;2.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征收办与原告周某1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拆迁金额为1203799元,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后来给付周某1603799元;3.照片一组,证明四原告与二老人经常往来,形成了赡养事实及法律关系。
原告尹某质证认为:对死亡证明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拆迁房屋征收协议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能定格某一个瞬间,不能证明照顾、赡养的联系性。
二被告质证表示,对死亡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有反证提交。
庭审中,原告尹某提交韩德平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尹某经常去照看两位老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对此,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偶尔看望老人也不能证明其赡养老人的长期性。
二被告对原告尹某举证无异议,认为符合事实。
庭审中,二被告举证如下:1.提交孟丙智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某1经常由周某6、周某7跑前跑后伺候,一直到2016年孟丙智才见过原告中的二人;2.提交证人曹某证人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经常赡养二位老人;提交保姆二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经常赡养二位老人。
对于二被告举证,五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一,证人应出庭作证。
第二,二被告在二老结婚时均已成人,被告需要提供证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与被继承人田黎坤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田黎坤于2015年11月5日因病去世。
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系周某1生子女。
原告尹某、被告周某7、被告周某6系被继承人田黎坤生子女。
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周某1与田黎坤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1203799元。
该款由被告周某6代为领取后支付原告周某1603799元,其余600000元由二被告保管,各占有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继承人田黎坤结婚时,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均已成年,未与田黎坤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没有遗嘱的依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
由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周某1与被继承人田黎坤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拆迁款其中一半为田黎坤遗产,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认定为600000元。
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按照继承法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原告尹某、被告周某6、被告周某7同为被继承人田黎坤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利。
原告周某1作为田黎坤配偶,亦享有相应继承权利。
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与田黎坤未形成扶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不享有继承权利。
对被告主张因多年照顾周某1,应给予适当补偿的主张,因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对田黎坤遗产的继承分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协商约定二位老人存款给原告诸子女,房子给被告方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未能就此举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1、原告尹某、被告周某6、被告周某7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遗产600000元,各分得150000元,由二被告负责给付原告周某1、尹某各150000元。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继中承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1、尹某各75000元;
二、被告周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1、尹某各7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8元,减半收取计4909元,原、被告八人各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贤
书记员李志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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