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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2:27 阅读:736次

上海拆迁-上海市拆迁补偿标准,上海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雄彪,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兴。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雄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雄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谢进龙户获得的补偿利益远大于上诉人户,以此标准,被上诉人还应安置上诉人143平方米的购房面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于2016年5月才知道谢进龙购买临潭路的安置房和获得额外补偿金之事,其于2017年10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江桥公司辩称,嘉定区江桥镇政府为推进惠民拆迁,解决拆迁过程中的矛盾,于2003年5月8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合法有效。

之后的拆迁工作包括对上诉人户的安置补偿,都是按照拆迁方案和会议纪要的内容实施的。

被上诉人对谢进龙户的安置补偿标准与其他拆迁户一致,并无额外补偿。

上诉人在2004年下半年已经知道最后一户谢进龙户基本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03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现上诉人直到2017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拆迁补偿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桥三村婉江新园由江桥公司实施开发建设,并由江桥公司对江桥镇高潮村41户居民的私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2003年5月14日,江桥公司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制定了《婉江新园私房拆迁方案(政策)》,由江桥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江桥公司愿意提供商品房供被拆迁居民购买。

2003年8月28日,徐雄彪与江桥公司签订沪嘉(2003)拆协字第1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对徐雄彪位于高潮村XXX号的房屋给予货币化补偿安置。

同日,双方又订立了《动迁补充协议》,约定后签订动迁协议的动迁户,如能得到另外一定金额的补偿,则先签订动迁协议的被动迁户也同样能够得到补偿,而且保证及时补偿等内容。

徐雄彪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张掖路XXX弄XXX号及16号的三套商品房,并于2005年9月26日进户。

该基地最后签约户谢进龙也购买了与徐雄彪同一小区的两套商品房及临潭路518弄的一套商品房,并于2005年11月16日、11月21日办理了张掖路XXX弄XXX号和7号两套房屋的进户手续。

2012年5月16日,徐雄彪在致江桥公司的信函中要求该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并在信件中写明徐雄彪在2004年下半年高潮村一队最后的动迁户谢进龙基本解决,高潮村一队动迁基本结束时,就提出过履行《动迁补充协议》之事。

2014年3月6日,徐雄彪就谢进龙动迁补偿问题向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反映,该局于同年4月1日作出《信访答复》,谢进龙户符合建房审批要求。

2015年6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就徐雄彪向嘉定区政法委反映内容作出咨询答复。

2017年10月31日,徐雄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桥公司履行《动迁补充协议》,安置徐雄彪143平方米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徐雄彪与江桥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江桥公司对包括徐雄彪在内的所有被拆迁户实行货币化安置补偿,由被拆迁户取得补偿款后自行购买商品房,故徐雄彪要求江桥公司安置143平方米房屋面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徐雄彪与谢进龙户用拆迁所得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同一小区的商品房,并分别于2005年9月和11月入住,而从徐雄彪写给江桥公司的信函中可以确认,徐雄彪于2004年下半年已经知道最后一户谢进龙户基本解决拆迁补偿事宜,高潮村一队动迁基本结束,徐雄彪当时已向江桥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的履行事宜,故可以推定徐雄彪至少在2005年就已知晓谢进龙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而徐雄彪直到2017年10月31日才起诉要求江桥公司履行200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徐雄彪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徐雄彪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雄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雄彪与被上诉人江桥公司签订的沪嘉(2003)拆协字第11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协议,向上诉人户全额支付补偿款,上诉人之后也自行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协议业已履行完毕。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后签订动迁协议的动迁户,如能得到另外一定金额的补偿,则先签订动迁协议的被动迁户也同样能够得到补偿,而且保证及时补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户实行货币补偿,并非直接以被拆迁房屋置换商品房,现上诉人仅根据其与谢进龙户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购买商品房面积,进行简单的比例换算,即认为被上诉人还应补足其14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谢进龙户的安置补偿标准高于上诉人户。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系伪证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佐证,且上诉人户亦是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安置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

而且,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已有充分阐述,依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757586e7a8d9407d870190dd9ff82167?keyword=%E4%B8%8A%E6%B5%B7%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雄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沈亦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洪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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