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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6:32 阅读:1361次

关于安阳拆迁-安阳市拆迁补偿标准,安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苏晨晨,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茶语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1勤务支援旅一营二连服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超(原告之弟),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冯卫杰,职务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晨晨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汪家店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晨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超、王珺、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晨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被告的拆迁政策给予120㎡安置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被告的拆迁政策退回地皮费用1120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当时被告的政策分别于2001年1月5日、2002年10月19日向被告缴纳地皮费及建房押金共计11202元,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批下宅基地,按照被告现行拆迁政策:1、已交地皮费未批宅基地的按照人均标准分配,无房产抵扣的,每平方米缴纳400元,享受拆迁待遇,原交地皮费费用及利息退回;2、本人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每人按照65㎡安置;3、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未婚男,人均可以申请有偿安置55㎡,没有抵扣的每平方米向村集体缴纳330元。

  如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按照政策兑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汪家店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苏晨晨的安置房已经分配,不应该重复分配。

  1、根据汪家店委会安置房分配细则:“2010年12月31日人口界定前,家庭有两个及以上的,其中有未婚的,全户必须将房产合并通算,只能选择一种分配方式(人口分或1:1产权调换)”,“十八周岁以上未婚的分配面积为120㎡;十八周岁以下的分配100㎡”,“每户浮动面积10㎡”,“可以按3000元/㎡购买30㎡”;2、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苏晨晨家庭符合条件的人员有赵凤云、长子苏文亮、长媳王玲、孙女苏柯鑫、次子苏晨晨(2014年9月19日结婚,当时属于未婚)、三子苏超超、三儿媳王思萱,共计7人,因此原告苏晨晨家中根据细则属于多子有未婚,房产合并通算,如安置房按照人口计算应当是赵凤云65㎡、苏文亮65㎡、王玲65㎡、苏柯鑫100㎡、苏晨晨120㎡、苏超超65㎡、王思萱65㎡。

  人口面积545㎡+浮动面积10㎡+按3000元/㎡购买30㎡=共计585㎡;而按照1:1置换方案计算,原告家一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面积263m2,第二套房屋面积291.8㎡,两套房屋554.8㎡+浮动面积10㎡+按3000元/㎡购买30㎡=共计594.8㎡,原告在汪家店安置面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方案是“按照1:1方式安置”,且已经完成选房,共选房7套,总面积596.56㎡,由此可见,原告的安置房已经分配完毕,不应再重复分配;关于地皮费及建房押金的问题。

  2001年1月5日和2002年10月19日缴纳的地皮费及建房押金11,202元,被告汪家店委会正在全额退还中,原告要求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无论按照哪一种安置方案,都已经将原告的安置房计算在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人证件,证明苏晨晨的身份;2、分家协议书、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宣传手册,证明原告未分得120㎡安置房屋;3、缴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地皮费,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汪家店委会会议记录,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宣传手册,证明汪家店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实行全户房产合并通算,只能选择一种分配方案,即人口分配或者1:1置换房产;2、汪家店城中村改造拆迁户安置面积情况表、汪家店安置面积特殊情况确认表、汪家店城中村改造选房户型确认书、按照1:1方式安置房屋确认书,证明原告家庭已经选择了1:1置换方式,家庭房产面积554.8㎡,置换房屋7套面积共计596.56㎡,3、关于赵凤云家庭分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家庭选择1;1置换方案,被告不同意原告人房混算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现役军人证件、收据4张、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宣传手册、汪家店委会会议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系原告家内部处理权利义务的约定,无独立另立门户的证据,本案所诉拆迁房屋安置是实行以户为单位,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汪家店城中村改造拆迁户安置面积情况表、汪家店安置面积特殊情况确认表、汪家店城中村改造选房户型确认书、按照1:1方式安置房屋确认书,原告以原告没有签字为由持有异议,因本案所诉拆迁房屋安置是实行以户为单位,原告服役期间,原告家庭代表签字,没有损害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能够证明原告家庭已经选择了1:1置换方式,家庭房产面积554.8㎡,置换房屋7套面积共计596.56㎡,其中含有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因此,原告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晨晨系被告汪家店村民,2007年12月入伍在66455部队服役至今,家庭共7人,包括原告苏晨晨(拆迁时未婚)、母亲赵凤云、长兄苏文亮、兄嫂王玲,侄女苏柯鑫、弟弟苏超超、弟媳王思萱。

  家中共有两座房产,第一座263m2,第二座291.8m2,按照汪家店民安置方案,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所在家庭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人员为赵凤云、苏文亮、王玲、苏可鑫、苏晨晨(当时未婚)、苏超超、王思懿,共计7人,按照人口置换房屋,赵凤云65m2、苏文亮65m2、王玲65m2、苏柯鑫100m2、苏晨晨120m2、苏超超65m2、王思萱65m2、共计545㎡;如果按照房产面积1:1置换,原告所在家庭可以分到554.8㎡,还可以另外按照3000/m2的价格购买30m2。

  在安置回迁选房时,原告所在家庭选择的是1:1置换方案进行安置,共选安置房7套总面积596.56㎡,并由苏文亮、苏超超代表原告家庭分别在1:1方式安置确认书、安置面积特殊情况确认表、选房户型确认书上签字。

  原告所在家庭分别于2001年1月5日、2002年10月19日向被告缴纳建房押金4770元、6432元,共计112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系汪家店村民,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原告已经按照汪家店安置补偿方案享受了120㎡房屋置换待遇,又诉请被告给予120㎡房屋置换待遇,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建房押金11202元及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且正在进行给付中,按照被告统一安排进行给付较为适当,因此,原告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晨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苏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金书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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