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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6:33 阅读:1024次

平顶山拆迁-平顶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平顶山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绕,女,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岳国站,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祁东丽,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Q91794W。

  法定代表人高国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向科,平顶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绕和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拆迁补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国站、祁东丽,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沙向科、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4月21日,市住建局对中房平顶山集团、岳某某及其亲属作出《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朋绍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6)豫0402行初223号]“乙方署名岳某与甲方轻工路办事处东铁炉村签订的《东铁炉村旧房改造二期拆迁安置协议书》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2016)豫04行终21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单位根据法院判决进行纠正;二、根据两级法院的定义,我单位不再受理非房屋产权证中所显示的被拆迁人的诉求。

  原审查明,周绕丈夫岳某某生前系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居民,因在都市村庄改造中其与拆迁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市住建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依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对岳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后岳某某的房屋被强制拆迁。

  此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2010)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

  该裁决书被撤销后市住建局未再作出裁决。

  2014年6月18日岳某某去世。

  后周绕向市住建局申请再次裁决,并向市住建局提交了本案周绕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八的证明材料。

  市住建局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周绕的裁决申请,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裁决通知书》。

  周绕收到该《不予裁决通知书》后,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04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裁决通知书》,并责令市住建局依法对周绕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市住建局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4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21日,市住建局对中房平顶山集团、岳某某及其亲属作出《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某某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责令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根据法院判决进行纠正,并决定不再受理非房屋产权证中所显示的被拆迁人的诉求。

  周绕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市住建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上述《不予裁决通知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其再次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进行新的行政程序。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本案,市住建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岳朋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周绕向市住建局申请再次裁决,市住建局已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周绕的裁决申请并作出《不予裁决通知书》,后该《不予裁决通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市住建局依法对周绕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此后市住建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某某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不再受理非房屋产权证中所显示的被拆迁人的诉求,该《处理决定》决定“不再受理非房屋产权证中所显示的被拆迁人的诉求”与市住建局已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周绕的裁决申请相矛盾,市住建局在本案中的辩称理由系“作出不予裁决决定”的辩称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

  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某某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住建局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某某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市住建局依法对周绕的裁决申请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周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强令其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判令早已丧失裁决权的市住建局重新行使行政裁决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庭审中,市住建局没有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充足证据,证明其拆迁行为违法。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中“责令被告市住建局依法对周绕的裁决申请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部分;二、判令市住建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就周绕三处合法房产2009年遭到强拆事宜与周绕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并报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三、查清市住建局无证强拆的真相,如涉嫌违纪违法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四、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市住建局上诉称,一、因周绕未提供继承财产证据,且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市住建局只能依法作出不再受理决定;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市住建局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拆迁申请,故市住建局属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绕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市住建局(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岳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10号行政裁决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后因岳某某去世,其妻周绕向市住建局申请再次裁决,市住建局已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周绕的裁决申请并作出《不予裁决通知书》,后该《不予裁决通知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并责令市住建局依法对周绕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关于中房平顶山建设集团与岳某某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不再受理非房屋产权证中所显示的被拆迁人的诉求,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不一致,且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二、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周绕的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状中提出新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周绕及上诉人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绕和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占永

  书记员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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