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书东,男,汉族,1939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城市杰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书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李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书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依据《洛阳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六个月内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4月14日实现交付,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被上诉人应在法律上承担起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法律责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钰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钰泰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共计10992.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选择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东新安街3号住宅一套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主体评估价为62024.1元、室内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补偿3968.94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等,被告在C6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提供给原告,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安置房价款74781元。
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手续。
该安置房被告已于2012年4月14日交付原告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地方,该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
本案是由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2.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双方,至于原告是否将房屋出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由于不动产登记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争议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法要件,故原告的该请求本案暂不予支持,待具备相关条件后可另案处理。
4.关于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房屋产权置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书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吴书东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吴书东提供的新证据为: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1日洛阳网百姓呼声频道关于钰泰公司和业主方就房产证争议所反映的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的反馈,证明:九龙苑房产证未能如约办理系钰泰公司造成。
被上诉人钰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证据上看,九龙苑小区一部分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关于回迁房区,政府称是遗留问题,所以房产证未如约办理不是钰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安置协议》过程中,因办理房屋、土地产权手续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吴书东上诉提出钰泰公司应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问题,拆迁安置是因在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在进行拆迁过程中,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该类房屋的买卖除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到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约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安置协议》约定钰泰公司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六个月内为吴书东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手续,钰泰公司实际上向吴书东交付房屋也超过了六个月,但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和完善相应的审批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安置协议》的履行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行使,政府相关部门也不是本案《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法要件,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吴书东的该项主张应待具备法定条件后另行处理。
关于吴书东上诉提出钰泰公司应当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首先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安置协议》的履行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行使,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法要件;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安置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吴书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虽然无法认定所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法要件,但钰泰公司作为《安置协议》一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为张三怀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吴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杨元卿
审判员李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单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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