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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6:34 阅读:1023次

关于开封拆迁-开封市拆迁补偿标准,开封市拆迁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永聚,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5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蕴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永聚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民申26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崔永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青,被申请人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永聚申请再审称,一、崔永聚不存在隐瞒住房面积事实的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要求崔永聚返还相关补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列明崔永聚提交的证据,更没有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承担。

  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崔永聚的实际住房面积是170多平方米,但协议上只填写了70平方米,另外的100多平方米用于经营性用房,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在按照人口进行补偿后,相对应的住房应全部拆除,崔永聚应当拆除的住房面积为170多平方米,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因重大误解导致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款包含有人口因素和住房因素,并非单纯的按人口进行补偿。

  综上,请求驳回崔永聚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和崔永聚之间签订的《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2。

  判令崔永聚返还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货币补偿38.8万元、过渡费4.058万元、搬迁奖金3.2万元,共计46.0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崔永聚承担。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崔永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崔永聚参与分配4人,位于王府寨村××组的房屋总面积70㎡,东临崔普照、西邻崔小海、南邻永聚厂房、北邻永聚厂房,崔永聚保证其房屋产权不受争议,货币补偿人均90000元,共计360000元,签订协议奖金20000元,农机具存放补贴8000元。

  2015年10月17日,崔永聚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处领取补偿款388000元、过渡费40580元、搬迁奖金32000元,共计460580元。

  2015年10月30日,崔永聚收到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上述款项。

  2016年,西郊乡王府寨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王府寨村一、二组村民崔永聚的房屋是在其父亲崔全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上所建的(按照村民村约,最小儿子成年后应分的宅基地应是与父母同块,最后继承),其中宅基地住房、北屋、东屋、西屋共计171.09㎡,均是2006年以前所建,除居住房屋外其余房屋是在办家具厂时所建,建设时间为2010年左右。

  2016年12月26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豫02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崔永聚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崔永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货币补偿388000元、过渡费40580元、搬迁奖金32000元,合计4605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崔永聚承担。

  崔永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承担。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崔永聚有隐瞒事实的情况,而提起的诉讼,故崔永聚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崔永聚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显示崔永聚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而在协议签订之后,根据王府寨村民组的证明显示崔永聚的宅基上的住房面积是171.09平方米,且均是在2006年前所建,因崔永聚的家具厂是在2010年成立,且崔永聚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宅基上的171.09平方米的房屋不是于2006年以前建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

  2017年6月6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民终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崔永聚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崔永聚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再审中对《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载明:“依据该村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普查的计算结果,本项目货币补偿和房屋分配以王府寨自然村为核算单位,其核算的基础为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按照城中村改造用地规范标准0.4亩/人预留该村城中村改造用地面积应得的收益以王府寨自然村为核算单位的平均值,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标准如下……”。

  2.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再审庭审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70平方米,程序上系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先组织入户调查、界定,然后根据调查的信息所填写。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崔永聚与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原审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判令崔永聚返还46058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规定,王府寨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不是基于房屋面积。

  国土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撤销该协议,但《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崔永聚的房屋总面积为70平方米,该条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对此在文意理解上不存在分歧,且该面积系国土局开发区分局组织入户调查确认后根据调查信息所填写,故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主张对《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崔永聚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均由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审判员韦贵云

  审判员邹新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张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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