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亚,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心波,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1965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陈新亚、陈心波因与上诉人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亚、陈心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临时安置费、超期营业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内容中的回迁房屋进行回迁,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经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出售,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搬迁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费和和营业损失费,并非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费、超期营业损失费,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错误。
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同一天,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拆迁地块最后一个搬迁户与上诉人签订了四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前三份以房屋调换为内容的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发现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3日就领取了20万元拆迁补偿款,于是被上诉人不得不又与上诉人签订了第四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实行货币补偿,不再主张房屋调换,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交的以货币补偿为内容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陈新亚、陈心波针对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货币补偿为内容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答辩人不认可,除了答辩人提交的协议外,其他三份协议均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只有二答辩人共同签字的协议书才能作为有效证据。
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陈新亚、陈心波的上诉答辩称:同上诉理由。
陈新亚、陈心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举证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住宅各108平方米(即西单元四层西户及配套车位储藏室、6楼西单元五层西户501室及配套车位储藏室)和三套门市各108平方米(即1;二、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36288元、营业损失费57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原有院落交给了被告。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住宅及门市房,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和营业损失费。
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新亚、陈心波系同胞兄弟,其父陈和平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分家时分得本案被拆迁房产。
陈和平在分家前离婚,共育有陈新亚、陈心波二子。
陈和平于1990年病故。
二原告作为陈和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陈和平的遗产(即涉案被拆迁房产)。
二原告举证2012年11月3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以下称原告举证《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陈新亚、陈心波。
甲方因开发成盛新都汇项目需要拆除乙方房地产一宗,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在双井街西侧、八一街南侧拥有院落一宗,兑换甲方开发的该小区住宅两套108平方米(2),两个地下车位各6平方米,两个地下储藏室各6平方米,兑换该小区沿双井街门市三套(1各约100平方米,超面积或不足部分回迁结算时按安置方案正常计算,乙方回迁房屋最终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为准。
房屋的建筑标准达到国家的合格要求。
二、过度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回迁的,由甲方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和超期营业损失费。
三、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2012年11月18日之前)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甲方组织人员拆除。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2012年11月3日。
原告陈新亚、陈心波在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在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王福波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公章。
被告举证2012年11月3日在同一日被告与陈新亚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共3份,分别为:第一份约定:由陈新亚兑换被告开发的该小区沿双井街门市两套,各约100㎡,兑换住宅一套,约100平方米,双方互不补差价……。
第二份约定:由陈新亚兑换被告开发的该小区住宅两套,108平方米,两个地下车位,两个地下储藏室。
双方互不补差价……。
第三份约定:由被告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20万元。
被告在此之前已支付乙方4万元……。
被告主张货币补偿为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应按货币补偿执行。
但该三份协议均无陈心波的签名,陈新亚亦不认可被告举证三份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的名。
被告提供陈新亚、陈心波2010年12月13日收到拆迁补偿款20万元的收条一张,二原告均否认为二人签名,但认可曾收到过20万元拆迁安置费等费用。
2012年12月5日,陈新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被告。
双方均在成盛新都会项目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拆迁房屋是二原告之父陈和平离婚后分家时分得的财产,陈和平亡故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新亚、陈心波所继承的其父遗产。
二原告举证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被告举证的三份陈新亚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11月3日。
二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其本人所签名,并否认其内容。
因涉案拆迁房为二原告共同继承其父陈和平的遗产,所以为二原告共同所有。
故原告陈心波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只有二原告共同签名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才是所有权人处置该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由原告提交的由二原告签名认可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二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举证的涉案房产《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回迁房屋编号与已建好房屋所编的编号不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与其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的回迁房屋编号相对应的现已建好房屋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按《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中的回迁房屋编号进行回迁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如主张的回迁房屋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可协商另定其他可回迁房源,或二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36288元,营业损失费57600元,因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共领取了20万元,已超出原告主张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举证的陈新亚、陈心波与被告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二原告陈新亚、陈心波主张的按二原告举证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中的回迁房屋编号进行回迁房屋的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新亚、陈心波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36288元、营业损失费57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陈新亚、陈心波负担2347元,由被告负担46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经审查,该三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均无陈心波签字,且对于“陈新亚”的签名陈新亚本人不予认可,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名系陈新亚本人所签,另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而其所称的以货币补偿为内容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其在未签订协议之前即支付拆迁补偿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陈新亚、陈心波提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新亚、陈心波提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已被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售,陈新亚、陈心波要求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已事实上不能履行,陈新亚、陈心波一审时亦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陈新亚、陈心波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陈新亚、陈心波可另行向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陈新亚、陈心波上诉所称的逾期临时安置费、超期营业损失费,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和营业损失费,而非逾期临时安置费、超期营业损失费,其该项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陈新亚、陈心波,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陈新亚、陈心波负担2347元,菏泽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于辉
审判员张宪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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