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素珍,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思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系原告女婿。
被告:宜春市保障性住房运营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新区明月北路9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514793。
法定代表人:陈平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素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保障性住房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18元;2.责令被告对普惠大楼大门恢复原状,及时办理好合格消防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0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宜春市普惠大楼片区非住宅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对包括普惠大楼一楼西区43号非住宅在内的建筑进行拆迁改造,并明确按原有认定产权面积的1:1进行置换,内外安置的店面平方面积及长宽尺寸按认定产权面积不变。
并承诺按规定期限,把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安置房交给原告,可是,被告延期到2013年8月3日交房时并不符合协议要求,主要是:1.被告为了自身及开发商的利益,下挖地下室加层住宅房,新增了五六十个承重柱,导致安置面积缩水,同时,重建的大楼新增的承重柱明显遮挡了三十公分的店面视线,给经营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店面二十多个月不能租出去,但原告却依然每月要向开发商交纳一、二百元的物业费和水电费。
2.原普惠大楼主大门宽6米,但重建却缩小成了一个不到3米宽的过道。
让商厦所有业主的后续经营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伤害了每一业主的利益,对被告这一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恢复原状,使大门达6米宽的标准。
3.原普惠大楼经省消防部门检查为消防危房被拆除。
然而,自开发商在行政部门的房管局,还有所谓的房产公司的领导下重建的普惠大楼,仍然没有获得消防验收,属不合格的建筑,也违背了双方协议中第八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已经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已经经营出租,被告不存在过错,没有赔偿的依据。
消防问题是整体的问题,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办完了手续。
大门通道是整体设计问题,原来6米,现在4米不影响任何问题,建了电梯口,对整个经营者有益无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四张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大门具体宽度及柱子占据店面面积的目的;对证据(二)补偿协议、承诺书、安置协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虽然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三性”的认定,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承诺书是被告方作出;对证据(三)电话录音证词(询问消防部门相关领导的电话录音)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证据的获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形式不合法,被录音人员及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四)计算赔偿表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计算赔偿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五)证明(临近店面的6位业主出具)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举证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等缺乏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未发租的时间,及原因是被告所导致;对证据(六)部分业主的诉求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是单方诉求;对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为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原店面具体面积。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宜春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虽然原告认为是主体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整体验收没有合格,不包括进龙店面这部分,但该组证据是相关部门依法制作,经过设计、消防、环保、人防、园林、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的,该组证据建设位置及建设面积包括原告店面进龙商场所在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步步高广场用地红线图,重举宜春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虽然原告认为没有原来图纸,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建筑改造会还原以前的进龙商场,但该组证据是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制作,是对该地段拆迁改造的结果,获得了政府相关部门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房产测量规范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关标准文件,不属于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普惠大楼(原进龙商场)消防和房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及普惠大楼片区拆迁改造规划区域的非住宅需要拆迁。
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普惠大楼店面签订了被拆迁人(甲方)为原告,拆迁人(乙方)为被告的《宜春市普惠大楼片区非住宅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普惠大楼西区43号一楼三类,商业店铺建筑面积砖混结构9㎡,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9㎡,房屋拆迁补偿采取就地就近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金额计算:乙方补偿甲方停产停业补助费、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金、搬迁费、奖励等合计20743元;乙方按照规定期限,把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安置房交给甲方,如延期交房,将按(宜府办字[2010]43号)文件执行。
同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普惠大楼的产权置换总体位置不变;按现有认定产权面积1:1进行置换,内外安置的店面平方面积及长宽尺寸按认定产权面积保持不变;建设期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若超过建设期2013年7月31日交付安置店面,逾期按业主真实月租金给予100%补偿。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前的同年5月27日,被告建设工程指挥部对产权面积置换比例、建设期及延期补偿等亦作出了相应承诺。
普惠大楼拆迁安置房竣工后,向拆迁户交付了商铺,目前大部分拆迁户办理了产权证,已用于出租或经营。
2013年8月3日,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商铺,并用于发租经营,但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故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又因原告认为被告置换的商铺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其利益受损,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步步高宜春广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及《步步高宜春广场用地红线图》,普惠大楼片区非住宅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房屋属于步步宜春广场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步步宜春广场建设项目地址为东风路西侧、中山路北侧,用地位置东至东风路、西至重桂路、南至中山路、北至沿河路,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
步步高宜春广场建设项目经设计、消防、环保、人防、园林、国土等部门出具验收意见,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1日,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审核,对步步高宜春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另外,被告原名称为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春市普惠大楼片区非住宅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所涉拆迁置换商铺所处建设项目工程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意见,在政府管理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在设计、消防、环保、人防、园林、国土等部门验收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通道也符合设计验收要求。
同时,目前大部分拆迁户办理了产权证,已用于出租或经营,原告也于2013年8月3日就接收了被告交付的商铺并出租使用,即被告交付了符合用于商业用途的商铺。
至于原告置换的商铺出租不够理想所造成的损失是被告违约的原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黄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易青洪
人民陪审员单锦林
人民陪审 员晏丽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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