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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9 阅读:634次

赣州拆迁-赣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赣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周俊继,男,汉族,1940年11月28日生,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晖,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傅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光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俊继诉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赣州市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外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俊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晖、蓝娟,被告国土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被告南外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对原告在2006年启动的赣州市重点工程(飞龙岛大桥)所涉及征地拆迁过程中,尚未得到安置的92.446㎡进行安置;2、由两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购房款171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2006年启动的赣州市重点工程(飞龙岛大桥)中的被拆迁户,原告被拆房屋二栋(现已被拆除),拆迁面积287.31㎡,拆迁时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人口为11人,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令46号文件(以下简称46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到35㎡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的实际家庭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因此,原告的实际安置面积为385㎡。

  安置的时候,原告从385㎡中拿出四个90㎡进行等面积选户型,选了三套96.4㎡和一套98.55㎡的套房。

  根据46号文的规定,因户型差异的原因,超出拆迁面积1××㎡(含1××㎡)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结算,因此,原告的安置面积实际上只用了360㎡,仍有25㎡尚未安置。

  2、原告父亲周永财留下的住宅房,被安置面积237.23㎡,经依法确定由原告五兄弟继承,每人可分得安置面积47.446㎡,该面积至今未安置给原告。

  3、在安置过程中,每本房产证除了等面积安置之外还可享受1××㎡的优惠待遇,原告共有两本房产证,可另行获得20㎡的安置面积,其他被拆迁房均得到该优惠待遇,原告至今未获得该待遇。

  4、根据46号文的规定,拆迁主房面积70㎡应按照单价540元/㎡计算,超等面积安置至人均35㎡部分应按单价648元/㎡计算,原告安置的4套房屋应支付218025元,而在安置过程中,被告共收取原告235189.9元,其中多收取了原告17164.9元,应予以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购房款9405.1元。

  原告周俊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2、《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1、原告拆除有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287.31米;2、原告被安置面积为385㎡;3、原告选定的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96.4、96.4、96.4和98.55㎡;4、原告应另行获得20㎡的安置。

  证据3、《协议书》。

  证据4、《祖业股权分割协议书》。

  证据3、4证明:原告可分得祖业财产安置面积47.446㎡。

  证据5、《赣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

  证据6、赣州市人们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据7、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飞龙景苑返迁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的通知。

  证据5、6、7证明:1、房屋安置结算方式为等面积安置;2、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到35㎡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的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3、拆迁安置房产权人的姓名应与拆迁协议保持一致,如确因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死亡等因素需继承的,需出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参与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

  证据8、《关于周俊继同志上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

  证据9、《关于周俊继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

  证据1××、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证据8、9、1××证明:1、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向南外街道办事处、章贡区人民政府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无果。

  2、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处理本纠纷。

  被告国土分局辩称,1、被答辩人需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为287.31㎡,根据《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政府第46号令)的相关规定,经拆迁组调查核实,2006年7月拆迁时周俊继家庭人口为11人,未达到人均35㎡,可享受人均35㎡的安置优惠政策,共可安置385㎡。

  根据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7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周俊继已获得三套96.4㎡及一套98.55㎡的安置房,合计387.75㎡,已超过385㎡的面积,全部安置完毕。

  2、被答辩人父亲周永财房产的安置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兄弟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周俊红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祖业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周俊继原本应享有的47.446㎡的安置权,现只享受店面股权,不享受安置面积,其安置面积平均分配给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而该祖业房产237.23㎡已按协议约定全部依法安置完毕。

  3、被答辩人提到的每本房产证1××㎡的优惠,系对《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政府第46号令)的误解。

  4、2011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不存在超额支付。

  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分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周永财祖屋的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合法。

  证据3、《祖业房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祖业房产的继承面积已转让给兄弟周福彩、周俊经和周俊伦。

  被告南外街道办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俊继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编号059-1、059-2)合法有效。

  该协议书系被答辩人自愿签订,约定的安置条款符合《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和《章江新区返迁房安置实施细则》(赣市府办发<2006>41号)文件规定,对其中约定的返迁安置义务,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

  2、被答辩人主张安置祖屋47.446㎡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政策规定。

  被答辩人与其兄弟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周俊红另就继承祖遗房屋(总面积为237.23㎡)面积达成协议,五兄弟每人分得47.446㎡,由被答辩人将其继承的47.446㎡份额转让给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被答辩人只保留享受店面股权份额。

  3、被答辩人主张尚有25㎡面积未安置,属于错误理解政策所致。

  被答辩人被拆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7.31㎡,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为11人,按46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

  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

  ”之规定,对被答辩人家庭的总安置面积可以达385㎡。

  被答辩人等面积安置时选择了三套面积各为96.4㎡/套的安置房,三套房面积合计为289.2㎡(超出等面积安置1.89㎡)。

  按对被答辩人家庭的总安置面积385㎡计算,还可以安置原告95.8㎡,故被答辩人又选择了一套面积为98.55㎡的安置房,原告的安置房总面积达387.75㎡(超过可安置面积2.75㎡),对被答辩人的安置符合规定。

  但被答辩人认为以上四套安置房中每套超出90㎡以上部分系因户型差异所致,不应当计入安置面积而应另外计算,因此认为还有25㎡(11人*35㎡/人-4套*90㎡/套=25㎡)未安置,这是原告对文件规定政策的错误理解。

  4、被答辩人主张的每本房产证可以优惠1××㎡的问题,是原告理解不当所致,41号文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安置房屋为单元式期房,房屋户型、结构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四室两厅、三室两厅、两室一厅等三种户型(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被拆迁户按被拆除住宅主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最接近值确定其所选择的安置房。

  ”41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因户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含1××㎡)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第46号第十三条同样明确了安置房屋价格的结算方式。

  因此,被答辩人对这一问题理解不当。

  5、被答辩人主张多收其房款主张与事实不符。

  41号文对安置房屋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具体为:4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安置房建筑面积价确定为540元/㎡(含办证费用)”;41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按照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

  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41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因户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含1××㎡)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据此规定,对被答辩人的安置房购房款计算在其《安置协议书》中已经一目了然,被答辩人关于多收其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南外街道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安置协议书》(编号059-01)。

  证据2、《安置协议书》(编号059-02)。

  证据1、2证明安置协议的合法及安置条款约定。

  证据3、祖业房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告兄弟就继承房产的分割情况。

  证据4、结算单(编号059-01)。

  证据5、结算单(编号059-01)。

  证据4、5证明:安置房屋费用结算情况。

  证据6、《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证据7、《章江新区返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赣市府办(2006)41号)下称41号文。

  证据8、飞龙岛大桥及引道等项目建设所涉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06年6月16日)。

  证据6、7、8证明:拆迁安置的依据。

  证据9、飞龙景苑物业的股权分红表。

  证据1××、飞龙景苑物业公司股权情况登记表。

  证据9、1××证明:原告的店面股权已经取得,并参与了分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仍有92.446㎡未安置,也无法证实其多交纳了房款。

  被告国土分局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南外街道办提交的1××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因飞龙岛大桥引道项目需要对原告周俊继所在的南外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五组进行拆迁,原告周俊继与国土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拆迁等相关事项。

  后原告周俊继与国土分局、南外街道办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059-1、059-2的《安置协议书》两份,其中编号为059-1的《安置协议书》主要载明:“协议依据为市政府令第46号、赣市府办发[2006]41号文件,周俊继有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7.31㎡,周俊继选择三套面积为96.4的安置房,总安置面积289.2㎡,超出1.89㎡,该1.89㎡按超等面积安置至人均35㎡部分单价648元计算。

  周俊继享有店面股权面积14.37㎡”。

  编号为059-2的《安置协议书》主要载明:“协议依据为市政府令第46号、赣市府办发[2006]41号文件,周俊继有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7.31㎡,安置人口为11人,未达到人均35㎡,可按人均35㎡安置385㎡,已安置289.2㎡,还可安置95.8㎡,周俊继选择一套98.55㎡的安置房,超出2.75㎡,该2.75㎡按安置超出人均35㎡以上面积单价3265.3元计算”。

  综上,原告周俊继共计获得安置住房面积387.75㎡,其中按540元/㎡计算面积为287.31㎡,按648元/㎡(上浮20%)计算面积为97.69㎡(385㎡-287.31㎡),按3265.3元/㎡计算面积为2.75㎡。

  2011年7月15日,原告周俊继与案外人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周俊红签订《祖业房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周俊继名下分得的47.446㎡,平均分配给了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每人15.815㎡,并载明“周俊继:47.446㎡(只享受店面股权,不享受安置面积,其安置面积平均分配给周福彩、周俊经、周俊伦)”。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一)被拆迁住宅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按照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

  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

  (三)因户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含1××㎡)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飞龙景苑返迁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区府办字[2011]47号第一项第(三)款第1条规定:关于购房款,安置面积在被拆迁有证住宅主宅房屋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540元/㎡的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有证住宅主屋建筑面积1××㎡(含1××㎡)以内的部分仍按540元/㎡的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有证住宅主房屋建筑面积1××㎡以上的部分,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多层住宅按2867.2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小高层住宅按3265.3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被拆迁户人均被拆迁有证住宅主房建筑面积未达35㎡的,结合被拆迁时登记、经区认定小组审核认定并公示无异议后的人口情况,可以增加安排至人均安置面积35㎡。

  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648元/㎡的价格(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上调20%后的价格)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周俊继与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章贡分局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实际只用了360㎡安置面积,仍有25㎡未安置的问题。

  根据市政府46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结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飞龙景苑返迁安置房分配实施方案》区府办字[2011]47号第一项第(三)款第1条规定,等面积安置享受的超出安置面积1××㎡部分按540元/㎡结算和增加安排至人均35㎡,增加面积按648元/㎡结算属于两种不同的优惠政策,不可同时享受。

  而超出安置面积1××㎡按540元/㎡结算也不能等同于超出部分不计入安置面积,该超出部分仍应计算入安置面积中,只是价格享受优惠政策。

  本案中,原告享受的是按增加安排至人均35㎡享受优惠政策,享受该优惠政策的结算标准为:等面积安置(287.31㎡)部分按540元/㎡结算,超过等面积安置(287.31㎡)至人均35㎡(385㎡)部分按648元/㎡结算,超过385㎡部分(2.75㎡),按3265.3元/㎡结算。

  原告安置房屋四套,实际安置的面积为387.75㎡,至此,原告已全部获得文件规定其可享受的安置面积,其再要求安置25㎡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祖业房屋47.446㎡的安置问题,根据原告与其兄弟签订的《祖业房产分割协议书》,原告已将其继承的面积平均分配给了其他兄弟,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前述协议书有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安置47.446㎡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本房产证享受20㎡安置面积优惠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拆迁中有该项政策优惠,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多收取房款的问题,根据前述房屋结算的计算方式,两份《安置协议书》中计算的房款无错误,原告的安置面积房款加上原告店面股权应缴纳的7759.8元,原告共计应缴纳235189.9元,原告并未予以多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多缴纳购房款9405.1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俊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周俊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子为

  人民陪审员庄明静

  人民陪审员江远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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