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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40 阅读:1249次

关于鹰潭拆迁-鹰潭市拆迁补偿标准,鹰潭市拆迁案例

  原告杨姩德,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东(系原告之子),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D区3楼。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邹振忠,该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姩德不服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鹰潭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姩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东、宋金玉,被告鹰潭国土局的出庭人员邹振忠及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鹰潭国土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鹰国土资责[2017]0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处集体用地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鹰潭国土局严格履行了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两公告一登记等有关程序,征收补偿款等相关费用已分配到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出台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择拆迁安置方式,未提出合法充分理由,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下达后未到信江征迁办办理房屋补偿安置有关手续,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

  鹰潭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搬迁房屋完毕,交出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

  杨姩德诉称:原告在鹰潭市××新区夏埠乡××小组(以下××杨家村小组)拥有房屋,用于居住。

  目前,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

  原告未就补偿安置与征收方达成协议,2017年6月2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告知原告“为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依法征地行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我方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搬迁房屋完毕,交出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姩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征房屋有合法手续;

  4.征收协议书,用以证明龙虎山北路同一天被征收的房屋,给予了宅基地安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被征房屋拥有合法手续;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鹰潭国土局辩称:1.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

  鹰潭市人民政府因信江自身发展及项目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征收低坪杨家村小组所属集体土地,原告有两处住房,其居住的房屋所属地块亦在征收范围内。

  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核(2014)1253号《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对土地征收方案给予了批准。

  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

  2.原告多次无理拒绝安置补偿协议,继续占有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状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测绘,并将测绘图纸和通知送达给了原告。

  2016年9月2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

  政府财政部门已经将征地补偿安置专款拨付到位,政府相关部门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低坪杨家村小组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进行了参保,部分村民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均予以拒绝,继续占有土地。

  被告为保障依法征地行为的顺利开展,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行政行为。

  鹰潭国土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征地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红线图、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行政复议事项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

  2.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信江自身发展储备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收土地地类面积确认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证明、张贴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批后公告等程序,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

  3.低坪杨家领取征地补偿费入账凭证、杨姩德领取征地款凭证,用以证明涉征土地已经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并被领取;

  4.低坪杨家村小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汇总表、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被征地农民在职人员花名册、杨姩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杨姩德养老金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5.信江余信贵快速通道及信江北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信江生态公园及市行政事业单位二级单位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及测绘图、测绘结果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原告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证明、原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作出《决定书》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催告等事实;

  6.《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

  对证据1,被告征地过程中未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是商业开发并非生态公园项目,且被告提供的征收方案及安置方案均写明未征收任何宅基地;

  对证据2,征收土地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按照《江西省土地安置补偿办法》以及《鹰潭城市规划区安置补偿办法》规定应该给予宅基地安置;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未在原告村组张贴;张贴照片没有制作日期不能证明当时已经依法张贴;

  对证据3,原告认可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但认为不包含房屋的补偿;

  对证据4,原告认可已收到社会保障卡,但认为征收一般农田和宅基地应不同;

  对证据5,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虽在该拆迁范围内,但该地块是商业开发并非生态公园项目;原告房屋属于合法房屋,不需要补交罚款;

  对证据6,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中的张贴证明,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其余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鹰潭市人民政府作出鹰府字(2011)15号《关于市信江自身发展储备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鹰潭市信江自身发展储备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项目用地范围:南至信江纬二路,东至信江北路,西至龙虎山北路,具体征地范围以规划征地红线图为准。

  原告居住房屋所属地块低坪杨家村小组亦在征收范围之内。

  本次征地由信江管委会和鹰潭国土局共同组织实施,鹰潭国土局委托信江国土分局(以下简称信江国土分局)实施土地征收签订征地协议。

  2011年4月29日,征地工作组与低坪杨家村小组、娄家村委会、夏埠乡签订了征收土地地类面积确认书,征收该村小组土地344.62亩。

  同月30日,信江国土分局与低坪杨家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344.62亩,补偿款16389533.5元。

  2011年6月18日,信江国土分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20日送达,告知低坪杨家村小组及农户对该局送达和张贴的《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内容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听证受理部门、时限和相关法律后果,低坪杨家村小组及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2年1月13日,信江管委会发布《信江余信贵快速通道及信江北路项目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宅基地换套房三种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还规定了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等。

  2012年12月29日,信江征迁安置办公室发布《信江生态公园及市行政事业单位二级单位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的通知》,明确参照上述文件执行。

  2013年1月26日,鹰潭市晶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杨姩德的房屋作出《房屋分户测算图》,测定杨姩德的房屋占地面积149.4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0.66平方米。

  土地补偿款发放后,低坪杨家村小组根据征地款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水库征地补偿款、过渡费发放到村民手中,原告已实际领取。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领到社会保障卡。

  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核(2014)1253号《征地批复》,批准了鹰潭国土局《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将包括低坪杨家村小组在内的相关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

  2015年1月4日,信江管委会发布了《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信江地块)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批准文号、征地用途、征地位置、被征地权属单位、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费用、安置政策、公告期限、补偿登记、补偿标准争议处理等内容。

  该公告第十项“补偿标准争议处理”规定,当事人对本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次日,该公告在娄家村委会驻地、低坪杨家处予以张贴公布。

  同月18日,信江国土分局发布了《关于鹰潭市2014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信江地块)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规划用途、征地位置、征地面积及青苗、附着物数量、征地面积、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对象、安置政策、公告期限、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

  该公告在娄家村委会驻地、低坪杨家处予以张贴公布。

  低坪杨家村小组及原告均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6年7月28日,信江国土分局发布了《关于夏埠乡娄家村低坪杨家村小组龙虎山北路以东地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通知》,要求未按规定时间登记补偿的房屋所有权人于2016年8月4日前申报权利并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置。

  2016年8月3日,鹰潭市信江征迁安置办公室将对杨姩德房屋的测绘结果《房屋分户测算图》和《通知》送达给杨姩德,并告知如对房屋户主姓名、面积、结构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信江征迁办反映核实,逾期不反映的视为对测绘结果的认同,杨姩德拒绝签收测绘图纸和通知。

  因杨姩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办理补偿登记手续,2016年9月28日,信江国土分局和鹰潭市信江征迁安置办制作了《杨姩德户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于次日向杨姩德送达,杨姩德拒绝签收。

  该方案确定三种安置补偿方式:1.按建筑占地面积1:1.67置换商品房安置;2.按建筑面积1:1产权调换安置;3.按货币补偿安置。

  要求杨姩德自愿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并在收到方案之日起5日内到信江征迁办申请办理登记,逾期将按方案2为准安置补偿。

  因杨姩德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择安置方式,2016年12月4日,信江国土分局和鹰潭市信江征迁安置办制作了《杨姩德户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并于同月27日向杨姩德送达,杨姩德拒绝签收。

  该告知书确定对杨姩德户按建筑面积1:1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告知了房屋安置情况,并要求杨姩德在7日内到信江征迁办签订安置协议,逾期将进行公证安置。

  2017年6月21日,被告鹰潭国土局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决定书》。

  杨姩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鹰潭市信江自身发展及项目建设需要,鹰潭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了《鹰潭市信江自身发展储备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征收信江部分集体土地,并确定本次征地由信江管委会和鹰潭国土局共同组织实施,鹰潭国土局委托信江国土分局实施土地征收签订征地协议。

  故信江管委会享有本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权利,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实施职权。

  2014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征地批复》,批准了该土地征收方案。

  根据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征收土地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认定本案所涉原告宅基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原告关于此次征收不含宅基地,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征地批复》后,信江管委会发布了《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信江地块)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和补偿标准争议处理方式等,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娄家村村委会驻地、低坪杨家予以张贴。

  信江国土分局经信江管委会批准,发布了《关于鹰潭市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信江地块)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娄家村村委会驻地、低坪杨家村小组予以张贴,但张贴证明中的日期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原告所在低坪杨家村小组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听证。

  信江管委会和信江国土分局的征地行为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因原告拒绝向被告申报权利并办理补偿登记手续,信江国土分局征对原告单独履行了通知申报登记、制定三种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供原告选择、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告知等程序。

  原告在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社保卡后,拒绝领取安置房钥匙,拒绝交出被征土地,被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杨姩德如认为安置补偿的权益未获充分保障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得拖延交地,影响土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姩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卫国

  审判员徐莉莉

  审判员王荣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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