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宏忠,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祝建香,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宏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府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芳,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礼洪,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区三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汤飞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港,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项胜清,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杜宏忠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衢江区政府)、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衢州市政府)畜牧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浙08行初7号行政判决。
杜宏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宏忠系衢江区杜泽镇杜三村的村民,长期从事生猪养殖。
2010年,因23省道改建拓宽工程拆迁,原告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
期间23省道改建工程杜宏忠户拆迁工作组组长徐某某向杜宏忠出具了《关于23省道改建工程拆迁户杜宏忠户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杜宏忠户房屋拆迁后,因其以柑桔贩销及生猪养殖为主要生产手段,区工作组同意在杜宏忠自行提出建房申请后,负责协调村、镇及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审批生产性建设用地一处(不超过140平方米),并在该户开工建设后6个月内负责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用予以减免等。
后杜宏忠在衢江区下溪至杜泽镇305省道北侧,距305省道65米处从事生猪养殖。
2010年,杜宏忠养殖场共建有猪舍三栋,占地面积分别为142平方米、37平方米、90平方米。
2015年以前平均每年有400多头生猪出栏,存栏最多时达220头左右,2016年关闭养殖场时存栏生猪有100多头。
2013年6月13日,该养殖场所在区域被划为禁养区。
由于上述养殖用房均未办理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且饲养生猪期间有养殖场未配套建设养殖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等行为,2016年5月28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衢环江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宏忠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案经复议、诉讼,衢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衢江区政府提交行政补偿申请,要求补偿因关闭生猪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44927元。
衢江区政府经调查和组织听证,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衢江区府补字〔2017〕2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杜宏忠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不予补偿。
2017年7月27日,杜宏忠向衢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衢州市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衢府复〔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衢江区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补偿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宏忠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但人民政府对养殖场的补偿应当建立在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前提上。
原告杜宏忠从事养殖业,其建造的用于养殖的用房没有提供经过用地审批、规划审批的证据,违反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的规定,其养殖行为属于违法养殖,用于养殖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
被告衢江区政府据此对原告申请行政补偿的请求作出不予补偿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衢州市政府维持衢江区政府的不予补偿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杜宏忠以2010年拆迁时拆迁工作组给其出具过信访答复意见,认为其从事生猪养殖合法,相关生产建设用房系合法建筑的意见,一来与信访答复意见载明的内容不符,二来与前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其提出撤销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宏忠的诉讼请求。
杜宏忠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养殖场是合法建筑。
2010年因23省道工程改建拓宽,上诉人的住宅房屋和生猪养殖场被征用。
期间,经工作组与杜泽镇政府共同研究,作出《关于23省道改建工程拆迁户杜宏忠户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
该答复意见并非信访答复,而是衢江区政府和杜泽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同意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及费用减免。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筑管理条例》已废止,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依据错误。
如果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是违法建筑,应被拆违。
但养殖场至今未被拆除,恰恰证明养殖场是合法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养殖场是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从事生猪养殖行为是合法行为。
上诉人的生猪养殖场被划为禁养区域,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关闭养殖场,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衢江区政府递交书面补偿申请。
根据《浙江省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衢江区政府应当对上诉人依法关闭生猪养殖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原审判决上诉人的生猪养殖行为违法错误;三、原审判决不给予上诉人关闭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生猪养殖场关闭后,配套设施已成为废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应当得到衢江区政府的依法补偿;五、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获取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书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是衢江区政府和杜泽镇人民政府强烈要求环保部门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
至今杜泽镇禁养区内存在三处大型养殖场,政府部门尚未处理;六、根据浙农专发〔2014〕74号《关于深化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科学落实生态化治理要求的指导性意见》,上诉人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并非养殖场合法与否而是生猪养殖场是否被政府划为禁养区域;七、衢江区政府和杜泽镇人民政府克扣、截留生猪补偿款,私分奖金。
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生猪养殖户关闭养殖场后未得到依法补偿和帮扶转型。
综上,衢江区政府作出的衢江区府补字〔2017〕2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衢江区政府答辩称:一、杜宏忠在禁养区内擅自建设未经用地、规划审批的养殖用房用于生猪养殖,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养殖,故不存在应当给予行政补偿的合法利益。
第一,杜宏忠所依据的《关于23省道改建工程拆迁户杜宏忠户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不能代替行政审批,杜宏忠从未向土地、规划部门提出过用地、规划审批申请;第二,杜宏忠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及规模化养殖企业许可;第三,根据《衢江区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方案》规定,省道公路两侧200米范围以内属于禁养区。
杜宏忠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第四,杜宏忠的养殖场未配套建设养殖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严重污染周围的环境。
环保部门曾依法对杜宏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养殖场系杜宏忠自行拆除,与被上诉人无关。
2016年5月30日夜,杜宏忠自行对存栏生猪进行处置,关闭了养殖场,但猪舍、围墙等均未拆除,养猪设备、用具亦未损毁。
在此过程中,杜宏忠即使存在经济损失,那也属于自损行为,被上诉人无须为杜宏忠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杜宏忠在禁养区内从事生猪养殖,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人民政府对养殖场的补偿应当建立在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前提上。
杜宏忠从事养殖业,没有提供养殖用房经过用地审批、规划审批的证据,违反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养殖行为系违法养殖,养殖用房属于违法建筑。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宏忠的上诉,维持原判。
衢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人民政府对养殖场的补偿应当建立在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前提上。
上诉人建造的养殖用房没有提供经过用地、规划审批的证据,违反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养殖行为属于违法养殖,养殖用房属于违法建筑。
衢江区政府据此对上诉人行政补偿的申请作出不予补偿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衢州市政府维持衢江区政府的不予补偿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
上诉人自行处置了生猪并关闭了养殖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衢江区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衢江区政府受理补偿申请材料后,履行了调查、听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正当。
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前调解并进入调解程序。
因调解未果,衢州市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8月29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及衢江区政府,衢江区政府于2017年9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10月13日,经申请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7年12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
2017年12月24日,衢州市政府经审理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2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及衢江区政府。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张照片,拟证明杜泽镇禁养区范围内还存在大型养殖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衢江区政府于2017年7月9日作出衢江区府补字〔2017〕2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原审判决错误表述为:“衢江区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衢江区府补字〔2017〕2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本院予以纠正。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养殖户获得市、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养殖场所因行政命令转产转业、关闭、搬迁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杜宏忠的生猪养殖场根据衢江区政发〔2013〕29号《关于印发衢江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被划入禁养区范围,并于2016年关闭。
但是,杜宏忠一审提交的《关于23省道改建工程拆迁户杜宏忠户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生猪养殖用房和生猪养殖行为经过审批、备案手续或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故杜宏忠请求衢江区政府给予其行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衢江区政府于2017年7月9日作出的衢江区府补字〔2017〕2号不予行政补偿决定、衢州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衢府复〔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衢江区政府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杜宏忠向本院申请对杜委〔2015〕4号《关于印发杜泽镇第三轮生猪养殖整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衢江区政办发〔2014〕40号《关于印发衢江区铜山溪流域禁养区内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审查。
因杜宏忠系在二审程序中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的请求,不符合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受理条件,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宏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亮亮
审判员吕柏超
审判员车勇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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