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婷,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0702199211044723,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叶雯婧,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齐,区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叶春成,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天英、潘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瓯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舒跃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如海,金华市金东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村委会主任。
原告黄婷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东区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孝街道办事处)、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村民村委会(以下简称叶明村委会)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雯婧,被告金东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叶春成及委托代理人许天英、潘科,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舒跃成及委托代理人汪如海、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叶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婷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村民。
2014年叶明方村拆迁。
根据《东孝街道叶明方村自然村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第五条第2款规定“已满法定婚龄(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且符合招女婿条件)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
”一个安置人口按照25平方米补偿。
原告已年满20周岁,并且已经成家,符合该规定,可以按照75平方米补偿。
但至今原告未得分文补偿。
因原告一直在义乌上班,直至最近才看到拆迁文件。
综上,被告至今未明确原告为叶明村拆迁安置对象,也未给予拆迁补偿。
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确认原告系叶明村拆迁安置对象,并按照3个安置人口计算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户口所在叶明村方村的事实。
2、《东孝街道叶明方村自然村拆迁安置方案》。
证明根据安置方案规定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照3个安置人口计算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并已结婚的事实,应当按照三个安置人口计算赔偿。
4、信访处理意见书、申诉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要求履行职务,但被告回复不履行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原告一直在义乌租房居住,早已与父亲分户的事实。
被告金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房屋征迁补偿安置职责。
原告黄婷系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方村自然村村民,系村民黄宝红的女儿。
黄宝红系该户户主。
2014年,因金华市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需要,对黄宝红户农房进行拆迁。
根据《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第一条中“安置以户为单位”的规定,黄宝红户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2014年9月26日,该户与第二被告、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系答辩人派出机构)签订了《火车南站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根据该协议,黄宝红户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1241763元。
该笔款项已履约完毕。
原告作为黄宝红户的家庭成员,对其的安置补偿已计算在该户协议内。
另,对黄宝红母亲叶凤仙(已去世)名下的一处用地面积48.18平方米的农房,也已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一比三的拆迁货币补偿,该拆迁款已由原告领取。
因此,答辩人已履行房屋征迁补偿安置职责。
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至今未得分文补偿”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不符合按照3个安置人口计算补偿的条件。
《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第五条第2款规定“已满法定婚龄(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且符合招女婿条件)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
经查,原告至今未单独立户,其户口一直登记在黄宝红户名下。
因此,原告不符合《叶明方村安置方案》中列明的“单独立户后可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的条件。
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作为黄宝红户家庭成员,该户主与拆迁实施主体在2014年9月26日就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约完成。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诉讼的时效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区政[2004]56号《关于印发金东新城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2、金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金东政办[2014]14号《关于印发金华市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农房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通知》。
3、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印发金华市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农房拆迁评估补偿细则的通知》金东货指[2014]08号。
4、《东孝街道叶明方村自然村拆迁安置方案》。
证据1-4证明拆迁安置相关文件和方案。
5、黄宝红户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系黄宝红户下人员。
6、黄宝红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表。
证明黄宝红户农房面积。
7、黄宝红户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
证明黄宝红户农房拆迁协议。
8、叶凤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证明叶凤仙(已去世)遗产房屋一套。
9、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表。
证明叶凤仙(已去世)遗产房屋面积。
1O、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
证明因叶凤仙去世,以其孙女黄婷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
11、征迁补偿费支付单。
证明相关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金东区东孝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根据《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第一条,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次性安置到户,在拆迁时己经享受按照评估价的1:3补偿的拆迁户不再计算安置人口等。
根据上述规定,安置分货币安置与地基安置两种,征迁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本案中,黄婷父亲黄宝红选择货币安置,并提供的户口本等材料,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且腾空房屋并移交答辩人拆除。
而黄婷与父亲黄宝红系一户,其父亲作为户主代表该户成员签字,并按照评估价的1:3领取补偿款,因而,作为被告已经履行职务,对原告户进行了安置,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履行职务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认为根据《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二点,其应该按照三个人口安置地基,对此系原告对安置方案的误解。
该条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单独立户,但原告当时末单独立户,原告与其父亲系同一户。
第二、必须选择异地安置,但原告及其父亲已经选择了三倍的货币安置,因而原告不能再选择异地安置。
三、根据黄婷父亲的要求,黄婷奶奶遗留的房屋归黄婷,对此,双方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按照1:3支付了补偿款,黄婷也已经收取了拆迁补偿款,陔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父亲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或者不满意,即构成侵权,因而,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原告现在起诉,显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东区东孝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宝红的《户口本》、《评估报告》、《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腾空验收单》、《征迁补偿费支付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与父亲黄宝红系同一户,其父亲作为户主已经选择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3货币补偿方式,领取了补偿款,房屋已经移交拆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安置,且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
2、《叶凤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腾空验收单》、《征迁补偿费支付单》、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身份证扫描件》、银行记帐凭证、0000256号的银行联和拆迁户联的《征迁补偿费支付单》各一份。
证明因黄婷奶奶叶凤仙的房屋归黄婷,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按1:3的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补偿款,黄婷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该房屋已经移交拆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
3、《东孝街道叶明方村自然村拆迁安置方案》一份。
证明村委会规定安置是以户为单位,拆迁时已享受按评估价1:3的补偿拆迁户不再安置,及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三人安置人口计算的规定等事实。
4、《关于印发金华市金工业区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农房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通知》、《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农房拆迁评估补偿实施细则》、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东新城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证明安置以户为单位,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和异地安置二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集体土地农房拆迁按被征迁房屋重置价评估价的三位给予补偿,不再重新安置宅基地等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单独立户,不能适用已满法定婚龄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照3个安置人口计算的规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结婚是在拆迁安置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对黄婷履行了相关职责。
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分户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准,原告在义乌租房居住的事实就算存在,也不能证明实际上已经分户。
就算黄婷住在义乌,义乌与金华相距不远,也会经常回家,更何况原告已经领取了29万余元的款项。
对被告金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以其单独立户的身份进行任何一种安置。
证据10、11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对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东区政府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户口本》、《评估报告》、《农房征迁货币补偿协议》无异议、《房屋腾空验收单》和《征迁补偿费支付单》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证据2原告确实领取了29万余元的补偿款,但这是基于原告继承其奶奶的房屋领取的,与其单独立户获取补偿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定可以选择货币或者是异地安置的补偿方式,但黄婷没有享受过任何一种安置方式。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分户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金东区政府证据1-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庭审中黄宝红认可原告的签字系其代签,证据11虽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其已实际领取补偿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东孝街道办事处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婷系叶明村村民黄宝红的女儿。
黄宝红系该户户主。
2O14年,因金华市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改造工程需要,对黄宝红户农房进行拆迁。
2014年9月26日,东孝街道办事处、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与黄宝红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叶明方村17号)。
根据该协议,黄宝红户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1241763元。
2O14年10月,黄宝红领取了该款项。
因黄宝红母亲叶凤仙(已去世)名下的一处用地面积48.18平方米的农房由黄婷继承,东孝街道办事处、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9月26日与黄婷签订了《补偿协议》(叶明方村19号)。
同年10月22日,黄婷领取了协议补偿款29076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户口登记在黄宝红户名下。
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系金东区政府的临时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的规定,“安置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次性安置到户,在拆迁时己经享受按照评估价的1:3补偿的拆迁户不再计算安置人口。
”“已满法定婚龄(男性22周岁,女性2O周岁且符合招女婿条件)的允许单独立户后可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
”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虽已年满20周岁,但并未单独立户,不符合《叶明方村安置方案》中列明的“单独立户后可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的条件。
黄宝红作为户主,与东孝街道办事处、金东区火车南站货场征迁工作指挥部签订叶明方村17号《补偿协议》符合《叶明方村安置方案》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黄宝红按《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将涉案房屋腾空移交给被告,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对于叶凤仙遗留的房屋,原告也已签订叶明方村19号《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
现原告以其长期居住在义乌,不了解拆迁情况,不知道所领取的是何款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其单独安置,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少华
审判员单晓剑
审判员钟雪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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