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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7:19 阅读:1331次

无锡拆迁-无锡市拆迁补偿标准,无锡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霞,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庆,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勤霞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荣巷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1.涉案纠纷属于土地房屋征收纠纷,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程序审理。

  2.即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其是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房屋尚未调换完成,不应当进行结算。

  4.涉案房屋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进行拆迁补偿,而不是集体土地房屋进行。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是拆迁协议履行方面的纠纷,基于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审理。

  2.其是涉诉地块拆迁人,拆迁公司是受其委托负责相关事宜,所以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3.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和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条件,拆迁协议是双务协议,王勤霞必须按照协议条款与其进行结算。

  4.本案房屋拆迁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如果王勤霞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其应在拆迁通知颁发后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拆迁通知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前,拆迁协议有法律效力。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勤霞支付安置房补偿差价本金216162元及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3月14日,王勤霞(乙方)作为无锡市滨湖区王巷116号房屋所有人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产权调换房地点原河埒中学分部地块征地拆房安置房,建筑面积60㎡、120㎡(最终面积以产监处认可的面积为准);甲乙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后相互结算差价,/方应向/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元,大写人民币/元整。

  ”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优惠购买9.66㎡合计核定面积141.69㎡在安置结算时此面积按基准价550元/㎡结算楼层差价自理。

  ”第七条第5项约定:“本人要求在靠最接近的户型基础上扩房再申请按4500元/㎡结算。

  2015年8月10日,王勤霞作为选房人在无锡市滨湖区出具的《选房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确认安置的内容为:“嶂山碧院18号1302室,面积65.85平方米;嶂山碧院18号1303室,面积124.78平方米;请产权人到结算审核组办理结算手续后,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入住手续。

  2015年8月27日,王勤霞收到拆迁办公室送达的《安置结算通知书》,《安置结算通知书》要求被拆迁人携带安置结算通知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等至嶂山碧院小区21-3号店面房内办理结算入住手续。

  后,因双方对安置结算的差价产生争议,未能办理交接入住手续。

  根据《原河埒中学地块地块拆迁安置结算表》,认为阮学军、王勤霞应付拆迁款216162元。

  王勤霞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拆迁协议是系按集体土地进行评估、协商的,但实际上其被拆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故应重新与其商定拆迁补偿款。

  2015年12月,王勤霞在未与办理结算及安置房交接入住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入住嶂山碧院18号1302、1303室。

  2018年3月9日,拆迁办公室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荣巷国土资源所联合发布通知,嶂山碧院小区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条件,现请住户根据通知到拆迁办领取办证材料。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选房确认单》、《情况说明》、《安置结算通知书》、《原河埒中学地块地块拆迁安置结算表》、《告住户书》、《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与:1.与王勤霞之间的结算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2.双方之间签订拆迁协议是否有效;3.如拆迁协议有效,是否应当结算差价。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为民事纠纷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双方已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且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仅是受委托进行拆迁的前期工作,相关拆迁结算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履行。

  作为原告仅是要求王勤霞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本案应属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对王勤霞认为本案应为行政诉讼纠纷的抗辩主张,因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

  本案中,与王勤霞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王勤霞称拆迁对象系国有土地而并非集体土地而导致拆迁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是否应当结算差价的问题。

  与王勤霞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结算问题,在拆迁协议内双方明确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后相互结算差价”。

  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符合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换情形,故王勤霞应按约与进行结算;主张的拆迁款216162元有告住户书及结算单据为证,金额准确,王勤霞应予支付。

  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王勤霞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2161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负担542元,由王勤霞负担4000元。

  二审中,王勤霞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涉地块是国有土地。

  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影响该地块的拆迁政策,根据锡政发(2004)36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王勤霞的房屋属于撤组剩余转为国有土地性质,应适用集体土地拆迁政策。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地块的拆迁人是,虽然王勤霞是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系由提供产权调换房并支付补偿费用,且相关拆迁结算实际由履行,据此可以认定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订立拆迁协议是受委托进行,是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王勤霞与已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起诉要求王勤霞履行结算义务,仅涉及房屋补偿问题,该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王勤霞提出本案纠纷属于土地房屋征收纠纷,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拆迁协议及选房确认书,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经确定,现王勤霞已实际占有并入住涉案房屋,可以认定房屋调换完成,故王勤霞应按约与进行结算。

  由于房屋拆迁涉及拆迁政策,王勤霞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证明涉案房屋所涉地块是国有土地,但拆迁前王勤霞应当知道本次拆迁是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补偿,而王勤霞仍签订拆迁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拆迁协议无效。

  如果王勤霞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进行拆迁补偿,则应在拆迁通知颁发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王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中辉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杜伟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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