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艳波,女,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艳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迁房屋差价款156,965.00元,车位款160,000.00元,合计316,965.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庆安县三小学东侧房屋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而被征收,于2016年9月1日与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庆安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回迁合鑫二期楼盘,多出面积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补差价款156,965.00元。
因在拆迁时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及相关证照,原告被迫补偿了一个车库价值160,0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差价款和车库款的收据。
但被告并没有补交上述款项。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差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是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被告白艳波,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合同范畴。
原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27.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蕾
审判员杨赞斌
审判员董初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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