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双城国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福顺、李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佰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李荣到庭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姜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33,289.5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部分事实,从姜福顺收取的收条内容可以确定,姜福顺收取了2015年度租房费,系按原房屋面积46.75㎡及每月10元的标准领取12个月,该收条与其他四张预领安置发放申请单相印证,可以证实姜福顺、李荣领取2015年12月31日前的安置费用,因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安置费,系因是姜福顺、李荣获得的安置面积过大,超出标准,因此双方合意未约定安置费用,考虑到姜福顺、李荣的实际困难,经姜福顺、李荣多次申请,佰利置业公司支付补偿费计23,562元,双方对此事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以此标准予以给付。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给付租赁费用44,509.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此前的多份判决,安置费均按原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按拟安置的房屋基数进行计算。
其次,根据《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可以确定补偿一般是按照原房屋的面积计算,根据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但并未规定超过此期限补偿费标准应加倍,加倍补偿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超出判决部分内容为44,509.5元-11,220元=33,289.5元。
综上,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合意认可并实际履行的安置费发放事实及给付标准予以认定并以此判决,导致同一法院出现不同标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部分错误,予以改判。
李荣辩称,对佰利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可以将佰利置业公司支付的租房费从中提取,其他观点不予认可,且在领取租房费时佰利置业公司没有说明支付的准确标准及时间。
姜福顺、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姜福顺、李荣与佰利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判令佰利置业公司因不能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姜福顺、李荣房屋补偿款225,153元(83.39㎡×2,700元/㎡),车库补偿款186,745元(28.73㎡×6,500元/㎡),以上合计411,898元;三、判令佰利置业公司按每月10元/平方米给付姜福顺、李荣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83.39㎡×10元×81个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67,546元,总计479,444元;四、判令佰利置业公司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期间按照每月10元/㎡给付姜福顺、李荣房屋租赁费用;五、由佰利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佰利置业公司与姜福顺、李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姜福顺、李荣将其一户建筑面积54.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无证简易房)及板棚、板杖子、菜窖、渗水井、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补助等置换佰利置业公司规划的14#地块19号楼231室房屋一户及19号楼14号车库一户,置换面积内双方互不补差价,安置房入户相关费用由姜福顺、李荣承担。
协议中未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期限。
其中,协议约定14号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8.73平方米。
姜福顺、李荣主张的协议约定19号楼231室建筑面积为82.39平方米,但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19号楼231室的面积处均有涂改,而姜福顺、李荣向本院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的面积涂改不清。
根据佰利置业公司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明显的看出该安置房屋涂改后的面积为62.39平方米,且结合佰利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黑河市瑞侨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已动迁名单和安置情况)移交书可以证实,该19号楼221室及241室的安置房屋面积均为62.39平方米,其同一号楼同一单元上下楼层的面积应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3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姜福顺、李荣与佰利置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协议中未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姜福顺、李荣要求解除该协议且赔偿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姜福顺、李荣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应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按照10元计算81个月(自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50,535.9元。
姜福顺、李荣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租赁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起诉。
综上所述,姜福顺、李荣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佰利置业公司给付姜福顺、李荣房屋租赁费50,53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福顺、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姜福顺、李荣负担7,597元,佰利置业公司负担8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姜福顺与佰利置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经审理作出(2017)黑110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佰利置业公司亦提起上诉,此案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
还查明,佰利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庭审提交第5号证据,即预领安置发放申请,证实姜福顺、李荣分四次在佰利置业公司处领取租房费,共计领取金额为23,562元,此款应在租房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姜福顺妻子李荣认可此款系由其领取,但主张其中有10,000元由佰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许丛斌扣除,同意将剩余部分13,562元在租房费总额中予以冲减。
佰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对租房款应扣除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佰利置业公司与姜福顺、李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予以确认的,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因姜福顺、李荣自2010年9月10日交付被拆迁房屋后,直至本案审理时止,佰利置业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屋,在此期间佰利置业公司向姜福顺、李荣支付租房费用,亦体现佰利置业公司对其迟延交付房屋所承担的过渡性补偿措施,现姜福顺主张佰利置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房屋补偿安置后的面积支付租房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佰利置业公司主张依姜福顺、李荣领取租房费的标准给付本案逾期交付的租房费,因此项内容系佰利置业公司自行订立的标准,姜福顺、李荣依据佰利置业公司的要求领取,此标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给付标准的裁决依据,故此,一审法院对租房费的面积及标准的认定,应予确认。
关于佰利置业公司主张姜福顺、李荣领取的租房费应扣除23,562元的问题,该笔款项已在本院做出的(2018)黑11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中一并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佰利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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