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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市长:魏晓明
2014年5月26日
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大观区、迎江区、宜秀区行政区域内(含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征收安置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为征收安置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收安置具体事宜。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征收安置实施工作由大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审计机关负责征收安置费用的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房地产、农业、民政、信访、林业、旅游、土地收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征收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执行统一的征收安置政策。各区不得擅自制定标准,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各区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解决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建立征收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征收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各区要在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公开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做出征收、暂缓征收或者不征收的决定。
第二章 征收安置程序
第五条
征地报批程序:
(一) 申请征地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拟征地范围,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及公共、公益项目建设单位。
(二)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张贴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征收人。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有关事项,通知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地产、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三) 各区会同市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面积、应当安置人口等进行调查和勘测定界,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并办理征收安置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各区核算征地补偿费(即征地补偿准备金),由申请征地单位按规定预存。
(四) 各区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批材料,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措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征地报批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第六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 自征地批准文件收到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报市政府审批。
(二)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三) 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之日起,各区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养老保障对象,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续,并对房屋拆迁进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 市、区财政部门应在“两公告”后,根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征地补偿费(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
(五)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费用付清后,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区责令限期交地。
被征地当事人对限期交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交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七条
自《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公告之日起,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建设、规划、房地产、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一) 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 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 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 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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