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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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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肖超英

二○一○年七月二日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合理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合法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

合法被拆迁房屋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但符合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用地及建房条件的,以2004年安庆市卫星图片为基准,按下列规定确认其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

(一) 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二) 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乡(镇)村办公用房、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第六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 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 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 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对应当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以中高层(7-9层)、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房屋安置多层(4-6层)、低层(1-3层)房屋的,增加12%的建筑面积。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结构等,实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

拆除被补偿安置房屋的附属物,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残值给予每平方米50~80元的一次性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

第十条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地建设通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12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搬迁设备和物品存量情况,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建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建中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建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五条

在征地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土地、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员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视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

(一) 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四级(含)以下士官;

(二) 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三) 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 原户口在拆迁地,集资农转非后仍在当地常住和务农的;

(五)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常住当地、在本市行政区域无宅基地、无其他住房、未享受住房福利待遇)及其未成年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人口:

(一) 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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