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清,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西区写字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品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厅钰,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润亭,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文清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城投公司)、第三人王润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共计15103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杨文清购买了位于原临河市曙光乡庆丰十社房屋及相关土地,并于同年10月16日在巴盟土地管理局临河市分局办理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8年4月17日,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因利民街道路扩宽拆迁改造工程,需征收原告杨文清的房屋及土地,随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委托相关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测绘、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此次拆迁评估价为917436元、奖金27523元、安置优惠价540007元、搬迁补助费423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149元,拆迁补偿安置费总计1510345元。
作出评估报告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以上述房产产权不明晰有纠纷为由,未给原告杨文清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
后与原告杨文清协商,让原告杨文清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后再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处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费,同时被告巴市城投公司给原告杨文清出具了一份关于对军分区北侧乌拉布和路以东一处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处理方案。
原告杨文清持有该处理方案后,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劝原告杨文清搬出了上述房屋,随后上述房屋被拆迁。
之后,原告杨文清持着临河区曙光办事处庆丰村第十村民小组、临河区曙光办事处庆丰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办事处出具的房产证明到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处领取相关的拆迁补偿费,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基于该套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分文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杨文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原告杨文清以被告巴市城投公司因利民街道路扩宽拆迁改造工程拆迁原告杨文清的房屋及土地,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82元,原告杨文清申请缓交,故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庞秀娟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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