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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1:21 阅读:350次

乌兰察布拆迁-乌兰察布市拆迁补偿标准,乌兰察布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女,汉族,1948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集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元,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与张秀清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清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刘占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宁区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

  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搬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租房费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回迁的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住房面积为105.20平方米,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连体楼合计两套,如回迁的两套房屋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对原告回迁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住房面积为105.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30元(被告公示价格),如超出105.20平方米,超出平米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830元(1平方米),天祥苑住宅小区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连体楼148平方米,如超出148平方米,超出的平米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8000元(1平方米)。

  两套回迁房屋超出的平米由被告承担。

  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住宅及天祥苑住宅小区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连体楼归原告所有。

  被告提出:“原告私自篡改合同,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是违法建造的违建房屋,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以及原告故意隐瞒真相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因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秀清交付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面积为105.20平方米住房及位于天祥苑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连体楼148平方米房屋。

  交付之日由原告张秀清向被告交付的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住房面积为105.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30元,(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房屋补偿款3830元(1平方米);天祥苑住宅小区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连体楼148平方米(误差比在3%以内含3%),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补偿款8000元(1平方米)。

  两套回迁房屋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房价款由被告承担。

  二、如原告回迁的两套房屋在双方签订的《集宁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回迁面积范围内,原告不再缴纳被告房屋补偿款。

  三、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5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秀清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滞纳金、租房费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的答辩为,原审判决适当,希望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所有的86平米主房及152平米附房置换为天祥苑住宅小区3#2单元3层2303户,面积为105.20平米、1#-3#楼北数2户上下2层148平米连体楼。

  如回迁住房超出105.20平米,由上诉人按每平米3830元给付被上诉人,如连体楼超出148平米,由上诉人按每平米8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超出国家规定的面积,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面积差价。

  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0月30日将置换房屋交付上诉人。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上诉人领取回迁房屋钥匙,双方因房屋面积差等问题,至今未能协商一致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钥匙后,因双方各自的原因未能实际交付房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租房费用予以支持,从2012年11月按每平米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86平米×8元×64个月﹦44032元)。

  对其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

  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秀清临时租房补偿费44032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张秀清负担4404元,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春雷

  审判员尹志明

  审判员杨吉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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