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国凡,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朝克其兰街。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国凡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段国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国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泰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27180元(1090600×30%=32718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嘉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书出现了两个不一致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上诉人认为附加协议书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期限就是2014年11月30日前。
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因为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不得不关闭自家本来红红火火的生意,从此失去了赖以养家糊口的经济来源,上诉人怎么可能再无限期地等待拆迁补偿款?为了防止开发商以改造资金没有到账为由拖延支付,约定一个最后的给付期限只是一个常理,一个百姓的基本需求,否则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有什么意义?实际上在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之日被上诉人就应支付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改造资金是否到账没有任何关系,因被上诉人再三恳请,上诉人才同意付款期限延缓五十天,因此产生了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最后约定的给付期限才是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的真实本意,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11月30日前按期支付上诉人拆迁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
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一直等到2014年11月30日都没能得到分文补偿款,于是无数次的向被上诉人催付,直到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才支付了700000元,毫无理由的少付了上诉人390000元。
无奈上诉人又开始不断地找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才最终得到了全部补偿款。
被上诉人分期给付的方式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约束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款,否则该协议只是一纸空文。
被上诉人无视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根本不考虑百姓的利益,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从维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嘉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求相悖,一审诉求以天为单位,每天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进行计算,二审上诉人的诉求变更为总拆迁补偿款的百分之三十,该诉求对原一审诉求计算方式变更,按照民诉法应该对其变更后的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附加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补偿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为从棚户区改造资金到账后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即该补偿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只有以上两条件同时具备,被上诉人才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第一笔棚户区改造款到账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同日被上诉人将应付的补偿款足额给付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段国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5320元;2.被告嘉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33.5元(包括原告索要拆迁补偿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段国凡(被拆迁人、乙方)、饶素芳(被拆迁人配偶)与被告嘉泰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有被拆迁房屋位于锡市杭盖办事处呼格吉勒社区,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结构平房,建筑面积281平方米,经营性为137.5平方米,总占地281.53平方米。
乙方自愿选择以货币方式获得补偿安置。
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委托锡盟恺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006778元,考虑乙方实际困难,甲方在依法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为乙方上浮89777.80元。
同时支付搬家费6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090000元,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
甲、乙双方自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后,甲方于2014年10月10日先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1090000元。
剩余补偿款待乙方按协议期限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届时将由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房地产权的其他手续,交锡市拆迁办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注销。
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被告嘉泰公司印章、乙方处原告段国凡签字、捺印。
同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段国凡(乙方)与被告嘉泰公司(甲方)签订《附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房屋产权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如下补充:房屋拆迁以货币补偿方式。
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人民币1090600元,从棚户区改造资金到账一次性支付乙方。
如违约按4‰、千分之4计算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
支付时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
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被告嘉泰公司印章、乙方处原告段国凡签字、捺印。
2015年2月15日,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段国凡支付拆迁补偿款700000元。
2016年8月9日,锡林浩特市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段国凡支付拆迁补偿款390000元、向被告嘉泰公司支付棚户区改造贷款8520000元。
2016年8月9日,原告段国凡向被告嘉泰公司出具收拆迁补偿款390000元收条。
另查明,原告段国凡诉讼请求违约金1175320元计算方法为:1.1090000元×4‰/天×76天=33136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76天);2.390000元×4‰/天×541天=84396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共541天)。
1、2项合计1175320元。
原告段国凡诉讼请求赔偿损失9233.5元中,误工费计算方法为按界首市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0元以上,误工期为32天,共计5120元。
交通费原告段国凡举证有出租汽车通用定额发票及其与妻子饶素芳安徽省界首市往返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之间的汽车、火车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国凡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从棚户区改造资金到帐一次性支付”、”支付时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约定均为民事行为中履行期限的约定,即对被告嘉泰公司履行拆迁补偿款支付义务时间的约定。
在履行期限届到来之前,当事人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该案中”棚户区改造资金到帐”该事件发生的时刻与”支付时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两个履行期限存在不一致,该履行期限内容双方约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段国凡举证往返于安徽省界首市和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间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嘉泰公司索要拆迁补偿款,票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该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国凡未举证某时刻要求被告嘉泰公司履行拆迁补偿款给付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嘉泰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段国凡履行拆迁补偿款给付义务未构成违约,原告段国凡主张的被告嘉泰公司违约金支付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国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61元,由原告段国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国凡与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70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39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嘉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从棚户区改造资金到帐一次性支付乙方”和”支付时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均为民事合同中履行期限的约定,即对被上诉人嘉泰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款给付义务时间的约定。
本案中”棚户区改造资金到帐”该事件发生的时刻与”支付时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两个履行期限存在不一致,属履行期限双方约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上诉人段国凡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某一时刻要求被上诉人嘉泰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给付义务,但嘉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段国凡支付了700000元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该时间可视为上诉人段国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或是被上诉人嘉泰公司主动履行的时间。
按照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嘉泰公司应向上诉人段国凡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但被上诉人只支付给上诉人700000元尚余390000元未支付,属不完全履行。
故从这一时间开始,被上诉人嘉泰公司应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
《附加协议书》约定”如果违约按4‰计算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段国凡上诉请求按照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日4‰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嘉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700000元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故本院只支持不完全履行部分即剩余的390000元的违约金,即390000×30%﹦117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内25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段国凡支付违约金11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段国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1元,由上诉人段国凡负担13934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上诉人段国凡负担3988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元,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退还上诉人段国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秀英
审判员齐山
审判员冯逸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冀雅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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