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志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柳荫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刘航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志刚与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志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到相关部门重新办理房证返还原告的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补交的房屋差价款65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等楼费26040.00元(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等楼费40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迁登记在原告姐姐郭宏伟名下的房产证号为XXXX号房屋一套,双方确定拆迁房屋补偿价格为3100元/平方米,面积72.45平方米,补偿款为224595.00元;附房价格为800元/平方米,面积7.2平方米,补偿款为5760.00元;自封阳台2平方米,计2000.00元,合计232355.00元。
被告另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2000.00元、闭路移机费150.00元,合计215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补偿234505.00元。
原告回迁军体家园小区**房屋,面积为103.90平方米,优惠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00元。
原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被告拆除,同时被告从即日起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回迁房交给原告,并约定三年等楼费全部结算房款里。
实际上在协议订立前,原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将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被告。
后于2011年12月31日补交被告房屋差价款65000.00元,订立的涉案合同,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回迁房。
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并给付等楼费、退还补交的房屋差价等款项,被告知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房产局注销,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郭志刚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郭志刚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退还原告郭志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英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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