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中路44号1幢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82172584。
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衡水市桃城区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2901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位于衡水市××花园小区××楼××室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第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回迁项目结算清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交付该小区2号楼1104室房屋的协议。
第二、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上诉人晋海公司应当交付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1104室房,因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收房时,将原来约定的回迁房4幢8层E室变更为2号楼1104室,并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加以注明,被上诉人同意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称应当交付2901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晋海公司交付原告张涛安置房文鼎花园小区2号楼1104室;2、判令被告晋海公司交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增加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偿费55175.82元,自2017年11月至交房之日继续按每月每平米14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7日,原告张涛(乙方)与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第0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在该协议上盖章。
该协议约定:根据《文化局生活区域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原告拆迁楼房为文化局住宅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8.8226㎡,储藏间7.5296㎡,应回迁主楼面积100.1047㎡,储藏间面积6.024㎡。
原告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
协议中约定调换楼房为4幢8层E室,后变更为2号楼1104室,回迁结算清单上也显示原安置房号4幢8层E室,现房号2#1104。
协议第三项第2条约定,原告回迁过渡期间,按照被拆迁建筑面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5元/平方米,自签订搬迁协议经验收交钥匙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直至回迁楼房交钥匙止,不足月按月计算;第3条约定回迁时间为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原告,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过渡费补偿。
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7元/平方米/月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至2014年12月,后再未支付,现回迁房尚未向原告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第0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状况、安置方式、过渡费支付、回迁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认定其效力。
该协议第三项第8条约定“中标企业自中标之日起以甲方身份履行上述协议条款,并加盖公章”。
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作为中标企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视为丙方对甲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文鼎花园2号楼1104室房产作为回迁安置房,被告辩称为2号楼2901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文鼎花园小区的2号楼1104室回迁安置房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项第2条约定,原告回迁过渡期间,被告应按被拆迁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5元/平方米,直至回迁楼房交钥匙为止,不足月按月计算。
但自拆迁之日起被告实际按照被拆迁主体面积7元/平方米/月支付过渡费,且被告已将过渡费支付至2014年12月份。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项第3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住户搬迁完毕后30个月内将回迁楼交付原告,如未按时交付,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对乙方的过渡费补偿;并在协议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按《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根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4667号生效判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272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拆迁区域应在2009年10月底基本完成拆迁。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最晚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回迁楼交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交付已超过两年,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月起,除应向原告支付原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外,另按照原告被拆迁建筑面积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元/平方米/月。
因此,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按照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补充支付过渡费为17656.3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应按照1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7519.5元,以上共计55175.8元。
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14元/平方米/月价格、继续支付安置补偿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交付房屋差价款,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涛交付位于衡水市××花园小区××楼××室的房产;二、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55175.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自2017年11月起继续按14元/平方米/月支付安置补偿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及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有效协议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回迁房屋的交付问题。
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调换回迁楼房的位置为4幢8层E室,因上诉人在回迁楼的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原设计及楼房号,其不能按协议约定房号交付原安置房,房屋竣工以后,上诉人在回迁项目结算清单中注明被上诉人将按现房号即2号楼1104室交房,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也标注了该房号,被上诉人对变更后的2号楼1104室房屋认可。
诉讼中,上诉人虽对回迁项目结算清单及协议中加注的“2号楼1104,面积118.62”内容不认可,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以及回迁房原设计变更及楼房号码变化等事实,回迁房竣工后上诉人需向各回迁户重新分配房号符合本案实际,回迁项目结算清单系复写件,由被上诉人变造及自己填写的可能性概率极小,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其主张上诉人交付2号楼1104号房屋,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应向被上诉人交付2号楼2901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令其举证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自己一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证实交付的房屋变更为2号楼2901室。
回迁房设计及楼房号的变更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不能按协议约定房号4幢8层E室向被上诉人交付回迁房屋,显属违约,按常理,如不能按原回迁房号交付,其竣工后的房屋应由被上诉人选择。
综上,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衡水晋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杲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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