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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8:41 阅读:647次

廊坊拆迁-廊坊市拆迁补偿标准,廊坊市拆迁案例《收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平,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战,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东尖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凤新,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东尖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廊坊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小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仅依据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来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等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不具有推翻再审申请人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备可履行性,该协议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三、原判决维持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具备可履行性的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根本不具备可履行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将放纵违法占地行为的蔓延。

  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村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村民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受胁迫签订该协议的证据,适用合同撤销权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能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妥。

  涉案土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不影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未约定具体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户型、楼号等内容,但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村民在选房时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及户型套数,选择回迁安置房的楼层,”可以确定上述具体安置房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具备履行性。

  张小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普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守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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