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同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焦修建。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住所地运河浮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于汝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与永济西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于丰刚,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杨庄村105号龙岸清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鲁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372515XU。
第三人:景荣荣,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同旺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以下简称“小王庄镇政府”)、小王庄镇大杨庄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杨庄村委会”)、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房地产沧州公司”)、第三人景荣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修建、被告大杨庄村委员会与被告小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金、第三人景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景房地产沧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同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重新签订《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方重新向原告发放副券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回迁楼含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于政渤,第三人随后将户口从市里迁入大杨庄村。
原告和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10月16日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原告和第三人婚后的2013年8月份,恰逢原告所在的大杨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实施房屋拆迁,本案中涉及到的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都是拆迁了原告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出力建造的位于大杨庄村的给原告结婚用的部分房屋后给付的回迁补偿。
2013年拆迁时原告不在沧州,正在部队服役,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原因,被告方和第三人签订了《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向第三人发放了副券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回迁楼含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
但是第三人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只写上了第三人自己的名字,相关的回迁楼定位卡也只写有第三人的名字。
现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回迁定位卡在第三人处存放。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原告认为:被告方和第三人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基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夫妻关系,是第三人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的,第三是不具有产权人资格的,第三人只是基于和原告存在夫妻关系而享有用益物权和相关代理权。
但是,伴随着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三人已经自然丧失了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第三人同时也丧失了对原告房屋的用益物权,所以被告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在自然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方向第三人发放的副券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回迁楼含: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同时归于无效。
因此,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由原告和被告方重新签订《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方重新向原告发放副券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回迁楼含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被告方提出应当先收回被告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大杨庄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相关定位卡,然后被告方才能和原告重新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方重新向原告发放相关回迁楼定位卡(回迁楼含:龙岸清华回迁楼15-2-1503室、15-2-1504室、16-2-2004室)。
由于被告方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定位卡在第三人处存放,第三人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无法向被告方交回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定位卡,因此被告方不和原告重新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向原告发放相关定位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小王庄镇政府、大杨庄村委员会辩称,在原告对补偿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服从法院判决。
丽景房地产沧州公司缺席,无辩称。
景荣荣述称,一、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当是查明本案的拆迁补偿是什么以及景荣荣所取得的涉案房屋是以什么形式得来的?众所周知,无论是政府征收拆迁还是开发公司拆迁,均采取的方式是对拟拆房屋进行评估,根据评估额度依据补偿标准计算出补偿金额,再向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再用获取的补偿货币自行选择购买拟回迁或者拟安置别处的房屋。
这是民居拆迁补偿惯例,因此,从这一点可以得出,本案的拆迁补偿是货币而非房屋,那么涉案房屋就应当是景荣荣用拆迁补偿的货币购买所得,而非如原告所主张的是以房换房或者以宅基换房的情形。
二、第二个问题就是涉案房产的财产性质,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景荣荣是在婚后取得宅基证的,并依据该宅基证及房屋在婚后获取了拆迁货币补偿,进而用补偿的货币购买了龙岸清华涉案房屋,这均是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及行为均发生在婚后,依法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其一;其二、即便原告主张的景荣荣所取得的涉案房产中含有原告父亲名下之前用作婚房居住的房屋是真实的,那么刚刚本代理人已经阐述了拆迁补偿的通用补偿方式,可以得出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同样被补偿了相当数额的货币,然而该货币应当由权利人即原告父亲领取,而当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因此只能由其配偶即原告母亲领取,作为原告及原告配偶的景荣荣均无权领取,这也是拆迁工作组及开发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所普遍采取的强行性规定,这样一来,景荣荣就不可能获取这部分货币进而购买房产,除非权利人即原告母亲在获取该补偿货币后将该部分货币赠与景荣荣,由景荣荣自行选购房屋,这种情况,从目前案件及最终景荣荣名下房产数量及信息,并结合当时景荣荣与原告仍系夫妻并膝下有一子这一客观情况来看,原告母亲将获取的婚房拆迁补偿货币赠与了原告与景荣荣应是客观事实,既然存在赠与,且赠与的货币,那么依照货币的特殊性则已然决定了“谁占有谁所有”的排他性,因此,景荣荣即便用婚后受赠的拆迁补偿货币购买了房产,也同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这两点分析,不难得出原告关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第三个问题是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沧州市运河区村民委员会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应不应该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刚刚提到了景荣荣在婚后取得了沧州市运河区宅基一处,且该宅基登记在了景荣荣名下,景荣荣作为产权人与被告石家庄丽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其名下宅基及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主张景荣荣是其代理人的陈述违背了客观事实。
这是其一。
其二,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的是拟拆迁房屋应补偿多少货币的协议,而非约定以房换房,这一点请法庭注意。
本案景荣荣因其享有权利的宅基被拆而与被告丽景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签订之时便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均已将相关义务履行完毕,故该拆迁补偿协议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也相应灭失,据此来看,该协议因无法溯及既往而无法自行解除从而重新签订,除非,原告方能够提供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的生效法律文书,利用法律手段使该协议归于初始才能请求法庭判令双方重新签订,但遗憾的是原告方已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越过确认之诉或者撤销之诉,进行了错误的诉求主张。
但单就本案而言,依据合同法,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合法合规,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协议的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
四、第四个问题则是景荣荣持有的安置房屋定位卡应不应该返还。
正如前所述,拆迁补偿协议与安置房屋定位卡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正因有了拆迁补偿协议,景荣荣获取货币购买了房产,才产生了安置房屋定位卡,这两种书证不能混为一谈,而景荣荣获取的货币是补偿也好还是受赠也好,均是婚后获取,进而用该货币购买的房产也同样是婚后取得,因此依法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属原告个人财产,故从此点来看,原告起诉返还是错误的,其应起诉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2年7月26日,原告于同旺、第三人景荣荣取得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的沧运宅集用(2012)第27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
2013年,大杨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实施房屋拆迁。
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景荣荣就其名下的A103号房屋与大杨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此后,丽景房地产沧州公司为景荣荣发放196号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房号为15-2-1503、15-2-1504、16-2-2004。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因A103号房屋在第三人名下,并且拆迁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时正在部队无法签订合同,故第三人有权就该房屋与大杨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人与被告大杨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原告于同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于同旺要求与其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方和第三人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第三人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法律行为并不因代理关系的解除而无效。
故综上,原告要求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中载明的龙岸清华15-2-1503、15-2-1504、16-2-2004三套房屋,原告称上述三套房屋是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名下的宅基证拆迁补偿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上述三套房屋是基于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货币加上原告母亲孙会梅赠与第三人的货币置换取得的,因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认可。
因第三人与被告大杨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基于该协议而发放196号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亦系有效的法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发放编号为196的龙岸清华回迁楼定位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丽景房地产沧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同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同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宫业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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