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河区政府),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庆,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栎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栎、被告七里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孙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栎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兰州市××里号,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面积225平方米,彩钢房屋面积530平方米。
2011年七里河区政府印发《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原告房屋处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告始终没有见到行政机关出具任何关于拆迁区域的拆迁许可证、过渡费发放标准及安置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也未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协议。
2016年9月28日上午,在七里河区政府的组织下,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主任带领特警和社会闲散人员,未出具任何拆迁手续,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下发过强制拆除的通知书,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故诉请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现场拆除照片27张,证明原告房屋被七里河区政府秀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行拆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当地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七里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原告2017年10月18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由于严重影响马滩社区居民安置点的建设,马滩社区居民大量上访并书面请愿,因此进行了拆除。
被告对马滩社区的征收工作于2013年5月开始,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征收范围内,按照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办公室、七里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七党办发[2011]90号)、《关于发布2010年度兰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兰价房地发[2010]8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2]151号)规定的标准统一进行征收补偿,实行”标准安置面积以房还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对于房屋面积以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统一委托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按照上述标准,马滩社区绝大多数居民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拆除了房屋,但原告提出远超标准的补偿安置要求,虽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无果。
对原告的征收一拖数年严重影响了安置点的建设,马滩社区其他居民大量上访并且书面请愿,无奈之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综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七里河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甘政国土发[2010]14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9年度第5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七里河区储备用地的批复》;2、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兰政建[2010]116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
证明对原告所诉土地的征收,批准转用和征收的审批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3、《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社范围内,公告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标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4、中共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办公室文件(七党办发[2011]90号)《中共兰州市七里河区委办公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5、兰州市物价局、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兰价房地发[2010]80号)《关于发布2010年度兰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甘政发[2012]151号)。
证明马滩社区的征收,统一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征收,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组证据:7、《房屋拆迁评估协议》;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
证明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及地上附着物价值,由第三方独立进行评估,公平公正。
第五组证据:9、《马滩社区居民请愿书》5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是由于严重影响其他居民的安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均认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该公告是否符合标准;第三组证据4、5、6,原告认为其没有见过这几份材料,也不清楚是否符合规定;第四组证据7、8,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房屋进行过测量;第五组证据9,原告对请愿书上的签名均不认可,认为是被被告收买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栎居住的房屋位于兰州市××里号,其中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26.24平方米,彩钢房面积532.07平方米。
2011年七里河区政府印发《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原告房屋处在拆迁范围内。
被告七里河区政府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虽多次协商,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16年9月28日,原告涉案房屋被七里河区政府秀川街道办拆除。
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组织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强制拆除决定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以”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行政决定已经作出”为程序前提。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刘栎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或者公告程序,亦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时还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在此情况下即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同时,强制拆除程序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应当对财物予以依法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
本案中,对于拆除原告刘栎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七里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拆除原告房屋合法的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原告房屋2016年9月28日被拆除,其于2017年10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栎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云
审判员张瑗中
审判员王天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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