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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5:55 阅读:8432次

2019西安市临潼区拆迁补偿标准 西安2019临潼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乙炔气厂。

  法定代表人:宴炳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男,汉族,系该厂副厂长。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女,汉族。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增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乙炔气厂(以下简称“秦陵乙炔气厂”)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秦陵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陵乙炔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被告临潼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被告秦陵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立、朱军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陵乙炔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141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20日被告临潼区政府下设的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工程拆迁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总费用为334101.4元,并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170000元,剩余补偿款164101.4元至今未付。

  临潼区政府于2010年7月8日召开专项问题会议,会议决定撤销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并给原告追加拆迁补偿费5万余元移交给秦陵街道,由秦陵街道负责兑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于兑付。

  期间,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讨要,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脱,时至今日共拖欠原告拆迁补偿款214101.4元。

  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秦陵乙炔气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工程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费为334101.4元;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有5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需要向企业负责人支付,但是原告未收到;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临潼区政府辩称:该协议签订时间付款情况发生在2004年到2012年之间,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补偿款无事实支持。

  临潼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秦陵街办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的诉讼时效,该协议签订时间付款情况发生在2004年到2012年之间;原告诉请的补偿款无事实支持;签订合同的当事方是拆迁指挥部与秦陵乙炔气厂,第一被告非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诉请。

  秦陵街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工程拆迁协议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20日,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建设工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范围为乙方在秦始皇陵遗址公园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拆迁期限至2004年6月30日前;拆迁补偿费为334101.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开始基建动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补偿费的50%,乙方拆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50%补偿费。

  2004年4月20日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向原告转账170000元整。

  2010年7月8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1、撤销秦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2、因无法联系到企业负责人,追加原乙炔厂的拆迁补偿费5万余元移交给秦陵街道,由秦陵街道负责兑付给企业负责人。

  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如何支付?原告与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对拆迁补偿费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后原告按协议完成拆迁工作,秦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170000元整,尚欠原告164101.4元未付。

  因征迁安置工作结束,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撤销了秦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指挥部,故对原告未付的拆迁补偿费应由临潼区政府负责支付。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虽记载将追加秦陵乙炔气厂的拆迁补偿费5万余元移交给秦陵街办,但秦陵街办并非秦陵遗址公园征迁安置的主体,故该5万余元亦应由临潼区政府负责支付。

  原告表示临潼区政府要求秦陵街道兑付的5万余元以5万元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的补偿款无事实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乙炔气厂拆迁补偿费214101.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乙炔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闫姣

  人民陪审员陈志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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