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满社,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拴坤,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菊兰,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棉棉,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婷,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波,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岁棉,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女,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铭,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号。
负责人:董晓楠,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明明,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书香路与西部大道十字金地西沣公元*号楼*单元***室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满社、原告曹拴坤、原告赵菊兰、原告曹棉棉、原告曹婷、原告曹建波、原告曹岁棉、原告曹某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电子城街办)、被告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满社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刚,被告城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杨京、吴涛,被告电子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田明明,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开始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城中村进行改造,全体原告以户为单位与三被告在2013年7月3日签订了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办法为房屋置换房屋,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
协议签订后,全体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2016年12月25日雁塔区西沣路地区曹家堡村城市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下发《雁塔区曹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选房有关事项的通告》,通知各原告前往选房并收房回迁。
但该回迁房屋却没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交房时必须提交的“三书一证一表”。
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该合同约定,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该合法签订的合同,向原告交付合法合规的回迁安置房,并按照法律规定在交付合法合规的回迁安置房前继续向原告支付过渡费。
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依法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具体为被告向原告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2、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为120平方米及书证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550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改办辩称,其与原告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且在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向被告安置村民发放补偿费,不存在任何漏发的情形,且原告已于2016年12月通过抽号选房取得安置房屋。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电子城街办辩称,同被告城改办答辩意见。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认可城改办、电子城街办意见。
另原告要求其承担交付房屋及过渡费无任何合同、法律依据。
其并非拆迁安置主体,不负责曹家堡相关拆迁,不具有任何安置义务。
经审理查明,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由八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称案涉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各方均未提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争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满社、原告曹拴坤、原告赵菊兰、原告曹棉棉、原告曹婷、原告曹建波、原告曹岁棉、原告曹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八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孙英花
人民陪审员王荣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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