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明兴,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201010485021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20141079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南明征收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朝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戬,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198010484959
委托代理人陆炜,南明区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明住建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西巷152号南明区政务中心一楼。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198010484959
原审第三人万明智,男,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万明亮,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原审第三人万明义,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上诉人万明兴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万明兴之父万国辉将贵阳市南明区××号66.04m2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赠与原告万明兴。
2015年7月27日,被告南明征收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万明兴作为乙方签订了《贵阳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南明区贵惠路200号地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贵惠路283号1、2楼私房66.04m2,砖混结构住宅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76.60m2)、砖混无证10.56m2的房屋需征收。
乙方负责出具房屋相关证明或有效证件,并于2015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完好交予甲方拆除。
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任何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
”原告万明兴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位于南明区××号房屋被征收,如因现在房屋居住的人来主张房屋权利,本人自愿出面协调处理。
另我保证将上述房屋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房屋交拆除公司。
(万明亮、万明智所有的房屋除外)”。
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均在贵惠路283号房屋居住,被告南明区征收局就贵惠路283号房屋分别与原告万明兴及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万明义具有贵惠路283号77.59m2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
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原告移交的房屋时,将原告未签订协议且正在准备申请确权的房屋一并拆除,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和说法,故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213.24平方米的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被告南明征收局依法具有进行房屋征收及补偿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告万明兴主张贵惠路283号房屋系其所有,被告未经征收补偿便将该房屋拆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受赠公证书》上其获得赠与的房屋面积为66.04m2,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均在贵惠路283号居住,第三人万明义亦具有贵惠路283号77.59m2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就贵惠路283号房屋签订了《贵阳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南明区贵惠路200号地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故原告主张贵惠路283号213.24平方米房屋存在未经征收补偿即拆除且全部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南明征收局与原告万明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万明兴亦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移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南明征收局依法对原告万明兴所有的贵惠路283号房屋进行了征收和拆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明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万明兴不服,以“上诉人万明兴对贵惠路283号的房屋具有完整所有权,一审对此事实没有任何论述和定性,故意回避了房屋历史来源和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多次测量和确权;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就算真实有效,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该三户签约的房屋是同一房屋,且不能证明与283号项下所有房屋都签订了补偿协议。
”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明征收局和南明住建局共同辩称,被上诉人与贵阳市贵惠路283号房屋内居住人和产权证的持有人,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四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签约面积和实际丈量的面积是一致的,上诉人主张的100多平米的面积被拆迁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就其位于贵阳市××××76.6平方米有证房屋及砖混10.56平方米无证房屋与被上诉人南明征收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南明征收局对上诉人移交的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的贵阳市南明区××号房屋全部系其所有且另有213.24平方米的房屋未经补偿就被拆除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明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守明
审判员范红彬
审判员颜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陈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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