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状,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新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状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状,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佳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状诉称,原告于1994年初与当时双流县白家镇顺风村四组(现为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3组)村民杨志蓉结婚。
婚后于1995年底因拆迁安置,在当地统一规划的居民小区内修建了一栋房屋(两楼一底,底楼为铺面)。
该房屋共计461.05㎡,房号为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社区3组17号附2号,房产证号为:双权字第1048840号。
2015年原告与杨志蓉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对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这栋房屋平均分割,各人一半。
现遇征地拆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目前原告前妻杨志蓉已经就自己所分得的一半房屋与政府拆迁办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
而原告拥有的一半房屋,被告既不给予住房安置,又只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环城生态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给予本地村民享受安置房待遇后的货币补偿价格进行补偿。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以早已过时的2009年《双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超低价格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还不给原告住房安置,明显不合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要求确保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期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和《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要求“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
另外,由于原告的房屋所在区域早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且已成为成都市双流区的中心城区,故在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 第二款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进行裁判。
原告请求:一、责令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在实施环城生态区项目拆迁过程中,原告以其与案外人杨志蓉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房权证双权字第1048840号房屋产权证向被告申请拆迁补偿。
被告经审查查明,原告不具有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提供的双房权证双权字第1048840号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离婚协议书”不是物权凭证。
因此原告不是法律上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不享有申请拆迁补偿的资格,更谈不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予以补偿。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在被告实施的环城生态区项目拆迁范围内。
该房屋权属证书为双房权证双权字第1048840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志蓉,共同共有人为杨志蓉、蒋玉洁,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房屋性质为农村散居房屋。
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证为双流集用(2009)第128621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志蓉,土地所有权人为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机场路社区三组,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及其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方才发生效力。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
被告按照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确权颁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原告不是适格的安置补偿对象并无不当。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房屋对原告进行补偿以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没有相关证据和依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尧
人民陪审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汪广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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