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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3:09 阅读:2549次

2019成都市金堂县拆迁补偿标准 成都2019金堂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黄祖楷,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贵会,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泽金,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燕玲,女,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21009207278Y。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三溪镇橙海路*号。

  负责人刘建,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祖楷、黄贵会、黄泽金、黎燕玲请求确认

  被告金堂县三溪镇人民政府不与四

  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祖楷、黄贵会及黄祖楷、黄贵会、黄泽金、黎燕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三溪镇政府的负责人吴泳樟及委托代理人蒋风云、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金堂县人民政府发布(2016)第21号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1月6日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6)第21号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

  被告三溪镇政府与原告黄祖楷之父黄步成、黄祖楷之弟黄祖才、黄祖志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却认定四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主体,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四原告认为其户口均在金堂县××××组,与黄步成、黄祖才、黄祖志共同居住在同一拆迁房屋中,且2004年黄步成分家时原告黄祖楷分得一间房屋。

  三溪镇玉堂村22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集体出具证明证实四原告为金堂县××××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户主黄步成共同享有对土地使用证及农村房屋产权证的权利,四原告应当为拆迁安置补偿主体。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三溪镇政府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四原告为玉堂村22组村民;

  2、原告黄祖楷与黄贵会的结婚证。

  证明原告黄祖楷与黄贵会是夫妻;

  3、1990年、2000年原告黄祖楷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四原告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四原告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四原告户口簿。

  证明原告与户主黄步成在同一拆迁房屋生产、生活;

  4、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堂县集用(2009)第54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明持证人黄步成为户主,《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仅登记黄步成;

  5、被告三溪镇政府与黄步成、黄祖才、黄祖志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

  证明原告黄祖楷的父母及兄弟均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得到安置;

  6、三溪镇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黄祖楷与户主黄步成为父子关系;

  7、三溪镇玉堂村22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证明。

  证明原告为玉堂村22组适格经济组成成员,其土地使用证、农村房屋产权证与户主持证人黄步成为共同共有权利人;

  8、2018年3月7日的分家证明。

  证明原告黄祖楷因2004年分家分得被拆迁房屋一间;

  9、玉堂村22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第一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二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三次分土地款人数。

  证明四原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0、2018年2月2日三溪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关于黄祖楷来访问题的回复》。

  证明被告认定四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11、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签发的1990年5月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本案原告黄祖楷从出生时即是玉堂村22组的集体经济组成人员;

  12、交易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政府查询过度费明细。

  证明被告曾向四原告发放安置过渡费。

  被告三溪镇政府辩称,三溪镇玉堂村22组土地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报批,并在《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公示后进行的征地拆迁,被告三溪镇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

  四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以投靠亲属的方式迁入三溪镇玉堂村22组住户黄步成的户口上,但该迁户行为不能使四原告成为黄步成名下土地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四原告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林权及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四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被告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及金堂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

  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3、四原告的户籍信息。

  证明四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因投靠亲友迁入黄步成户口的事实。

  第三组:4、被告与黄步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被告对黄步成的拆迁安置情况。

  第四组:5、金堂府(2015)114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公路工程项目用地的请示》;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7、四川省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的复函》;8、川府土(2016)87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9、(2016)第21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10、(2016)第2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板镇淮口镇栖贤乡、三溪镇、三星镇、赵家镇6个乡镇18个村(社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12、公示照片;13、会议照片;14、会议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

  第五组:15、黄步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6、《耕地保护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黄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第六组:17、黄步成的《成都市金堂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8、《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19、2009年9月关于黄步成宅基地调查表《地籍调查表》;20、黄步成身份信息;21、常住人口登记卡;22、黄步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表》;23、金堂县集用(2009)第54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证明黄步成建设房屋用地使用权成员情况。

  第七组:24、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黄步成房屋所有权情况。

  第八组:25、金堂林证字(2008)第000325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6、《成都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

  证明黄步成林权、股权情况。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金堂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四原告迁入时间实际是2015年1月28日;对三组证据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想证明房屋为黄步成所有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取得上述权属证并不是成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前提;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七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上仅登记了黄步成的名字,是其单独所有,但事实并非如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也有原告黄祖楷母亲杨玉秀的名字。

  被告三溪镇政府对四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第3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黄祖楷迁入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此前其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中路245号,系城镇居民;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黄步成仅是持证人的观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该房屋系黄步成与其妻杨玉秀共有。

  对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父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明上没有村民委员签字和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其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当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有异议,第一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二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三次分土地款人数上仅有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第二十二农村股份合作社的盖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有多处涂改痕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三溪镇玉堂村2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对第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该证据系案外人黄步成的银行账户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四原告,对政府电脑上查询的过渡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四原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并能够证明四原告户籍迁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堂县集用(2009)第54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黄步成户的房屋所有情况及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对黄步成户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祖楷与户主黄步成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号证据三溪镇玉堂村22组村民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2018年3月7日的分家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玉堂村22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第一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二次分土地款人数、第三次分土地款人数,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四原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目的,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关于黄祖楷来访问题的回复》,能够证明被告曾就原告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进行过答复,本院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1990年5月1日常住人口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2号证据中交易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四原告的过渡安置费,且政府查询过度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四原告的户籍信息,能够四原告的户口迁入黄步成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与黄步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对黄步成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征收安置补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保护合同》,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黄步成户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黄步成户房屋所有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金堂林证字(2008)第000325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成都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祖楷与原告黄贵会于2008年11月1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原告黄泽金系原告黄祖楷儿子,系原告黄贵会继子,原告黎燕玲系原告黄贵会女儿,系原告黄祖楷继女。

  黄步成系黄祖楷父亲。

  原告黄祖楷、黄泽金于2000年1月3日将户籍从金堂县××××组迁至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玄武西路26号2幢5单元5号。

  原告黄祖楷、黄泽金自户籍迁出后交出了在金堂县××××组的承包土地。

  2015年1月28日,原告黄祖楷、黄泽金将户籍从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迁至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85号10栋1单元6楼12号。

  同日,原告黄祖楷、黄泽金又将户籍从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85号10栋1单元6楼12号迁至金堂县××××组黄步成户口名下。

  2015年1月28日,原告黄贵会、黎燕玲将户籍从金堂县赵镇复兴街13号迁至金堂县××××组黄步成户口名下。

  2015年7月22日,四原告与黄步成分户。

  2016年11月22日,四原告与黄步成合户。

  四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将户口迁回金堂县××××组后,未再承包集体土地。

  2015年9月11日,金堂县人民政府作出金堂府(2015)114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公路工程项目用地的请示》,该请示中将四原告所在的金堂县××××组确定为拟征收集体土地。

  2016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6)87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堂大道三星-高板-土桥(乐至界)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对原告所在的金堂县××××组的用地请示进行批复。

  2016年12月22日金堂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21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2017年1月6日金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第2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7年1月24日,金堂县人民政府作出《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板镇淮口镇栖贤乡、三溪镇、三星镇、赵家镇6个乡镇18个村(社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后被告三溪镇政府分别与被告黄祖楷的父亲黄步成,黄祖楷的兄弟黄祖志、黄祖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四原告认为其应与黄祖楷的父亲黄步成共同享有对土地使用证及农村房屋产权证的权利,应当为拆迁安置补偿主体,但被告却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三溪镇政府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并请求确认四原告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

  另查明,原告黄祖楷自户籍从金堂县××××组迁至四川省中江县后,常年在中江县打工,目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原告黄贵会与黄祖楷2008年结婚后在中江打工,与黄祖楷一起生活。

  原告黄泽金现在成都工作,黎燕玲系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结合金堂府阅(2006)20号《研究全县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第二条“关于征地问题。

  涉及国家建设用地,均由所涉乡镇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和拆迁协议的签订,并负责被征地拆迁农民的稳定工作和项目的顺利进场”的会议纪要内容。

  本案中,被告三溪镇政府作为金堂县三溪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及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

  原告黄祖楷、黄泽金于2000年1月3日将户籍从金堂县××××组迁出至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玄武西路26号2幢5单元5号,迁出时交出了在金堂县××××组的承包土地。

  后黄祖楷离异再婚,2015年1月28日黄祖楷将其妻黄贵会、其子黄泽金及继女黎燕玲四人的户口再次迁回金堂县××××组,落户于黄祖楷父亲黄步成的户口下。

  庭审中查明,目前黄祖楷在中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黄贵会随黄祖楷在中江打工,黄泽金在成都工作,四原告未在金堂县××××组从事生产、生活,均不以金堂县××××组所在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四原告户口迁回后未再承包三溪镇玉堂村22组的集体土地,并不享有金堂县××××组的土地承包权。

  同时,虽四原告的户口在此次征地范围内,但四原告并未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根据《金堂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四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

  鉴于四原告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因此其不能成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

  被告三溪镇政府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三溪镇政府不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四原告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堂三溪镇政府辩称的四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应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祖楷、黄贵会、黄泽金、黎燕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露

  人民陪审员陈泽华

  人民陪审员刘继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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