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恩华,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何婷,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何吉英,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吴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恩华、何婷、何吉英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何恩华、何婷、何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直至交付安置住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1组的农房,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等;原告应按约定拆除全部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除了自家的住房,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安置新的住房,并在分配安置房时一并发放过渡费。
至2017年7月被告通知与原告相同的拆迁安置户抽签确定安置房时,被告在不给原告理由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能取得安置房,并且不能发放过渡费。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能给原告合理解释,同时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将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了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配合人民政府的拆迁工作,按时拆除了自己合法所有房产,离开自己生活居住多年的故土,去适应新的生产生活环境,本已不易,现被告又违反约定拒不为原告提供拆迁安置住房和过渡费,更给原告的生活凭空增添了麻烦,使原告生活更加困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何恩华、何婷、何吉英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引发的纠纷,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何恩华、何婷、何吉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涉案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恩华、何婷、何吉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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