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机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12009316124M。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机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45053152XA。
负责人:罗正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的约定,对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房屋履行腾空交房义务;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94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渝北府发××号)的规定,由原告对重庆市渝北区××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6年12月23日,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等材料,双方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编号:××号)。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二十五天内腾空交房。
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腾空交房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没有搬迁是因为汽修厂的两位职工没有搬离,我方愿意配合做工作。
我方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的主管机关,在汽修厂被吊销执照后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审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了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批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2.渝北区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3.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4.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渝北交函××号、银行进账单等证据。
被告质证后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向区房管局、区发改委等单位发文,批复同意对双龙湖五星路马儿站片区和五星路××号等零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由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按规定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于2017年5月2日发布征收公告,同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2017年5月9日,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
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江北县两路镇五星路××号,产权人江北县汽车修配厂。
已经权属登记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08㎡。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总计6805622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征收补偿费5260080元,被告在二十五天内腾空交房,原告在被告交房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等。
2017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补偿被告773389元,此款在被告交房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原渝北区汽修厂在这次区政府马儿站危旧房拆迁范围内,由因原汽修厂于2000年改制,企业解散,工商营业执照注销,企业实体不复存在,特请将企业集体部分的补偿款划拨到我委下属单位重庆市渝北区道路运输管理处,用于企业补偿。
同年8月8日,原告按函件要求支付补偿款526008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未按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征收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虽然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重庆市渝北区汽修厂,但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及被告的陈述,该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没有实际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有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交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五星路××号(征收房屋编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房屋履行腾空交房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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