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登平,女,汉族,1976年11月10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3398463-3。
法定代表人童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同伟,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登平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又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雷登平的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大足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同伟、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
2018年4月10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6月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登平诉称,原告2009年拆除房屋时家庭有4口人,依法应按4口人的份额予以安置补偿。
但被告却只按2.5人的份额对原告家庭给予了货币安置补偿,违规剥夺了1.5人的安置补偿份额。
另外,被告在安置补偿中,对搬家补助费等均未按政策标准给付。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但被告仍拒绝履行。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给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要求给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申请、特快专递详情单。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履行给付职责。
被告大足区国土房管局辩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6)895号、渝府地(2008)417号文批准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社集体土地。
2008年8月22日,原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同年10月7日,双桥区国土房管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双桥区征地拆迁办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
从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理由来看,原告诉求的实质是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申请协调、裁决。
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府地(2006)8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建设钢结构项目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8)4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双桥府发(2008)36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XX镇XX村四社集体土地的通告》、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双桥府发(2008)28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拟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合法。
2、雷登平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雷登平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雷登平(户主)、韩秦韵(长女)、韩韵文(次女)。
其中,韩韵文系本案征地公告发布后出生,按规定不属于安置对象。
3、《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征地拆迁现场丈量记录补偿计算表。
拟证明原告雷登平与原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偿雷登平户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货币安置住房费等共计87993.2元人民币。
该协议第三条5项记载安置人数2.5人。
4、回购征地拆迁房屋残值协议书。
拟证明对雷登平户房屋残值进行了补偿。
5、雷登平出具承诺书书1份。
拟证明原告之夫系陕西省城镇人口,故对其按0.5的份额给予住房货币安置。
6、领款表。
拟证明原告雷登平领取了各项补偿安置费89224.62元。
7、工商银行存单。
拟证明征地拆迁部门以雷登平之名将一次性搬迁奖励费19803.44元存入了银行,但原告未予领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系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其保存的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资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和2008年7月15日分两次批准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社集体土地。
2008年8月20日,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XX镇XX村四社集体土地的通告》,对征地地类、面积等事项进行了通告。
同年10月7日,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农转非”人数及安置方式、政策依据等进行了明确。
至此,原告雷登平户有农业人口两人(雷登平及其女儿韩秦韵)。
同月29日,双桥区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为甲方与乙方雷登平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全家现有3人(其中丈夫韩喜娃一人系城镇户口),甲方按现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双桥府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对乙方实施住房拆迁补偿安置。
二、本次甲方拆迁农房有两种安置方式:1、货币安置住房方式;2、统建优惠购房方式。
本协议为乙方自愿选择货币住房安置方式;三、经双方共同丈量、清点、计算,甲方应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货币安置住房费共计人民币87993.2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贰角整。
其中:1、房屋拆迁补偿费15392.70元(面积57.01平方米);2、附着物补偿费513元;3、搬家补助费150.00元/人次×2次×3人=900.00元;4、搬迁过渡费100元/人月×5月×3人=1500.00元;5、货币安置住房费:27875.00元/人×2.5人=69687.50元。
以上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
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8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并交出宅基地或与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回购协议,甲方将给予3078.54元【(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补偿金额-饲养房补偿金额-简易棚房补偿金额)×20%】一次性奖励,同时每人另奖励5平方米的货币安置费16725.00元(5平方米×3人×1115.00/平方米)。
逾期既不拆除房屋交出宅基地又不与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回购协议的,甲方将不给予乙方任何奖励。
同时,雷登平还与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了《回购征地拆迁房屋残值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出资1231.42元回购雷登平拆迁房屋残值。
2009年5月21日,雷登平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货币安置住房费计人民币87993.2元以及房屋残值回购款1231.42元,共计89224.62元。
根据上述协议,征地拆迁部门除支付以上款项外,还应支付雷登平一次性奖励费19803.54元。
期间,因雷登平次女韩韵文出生,其认为也应安置,因而拒绝领取该款。
为此,征地拆迁部门将该款以雷登平的名字存入工商银行至今。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雷登平丈夫韩喜娃系城镇人口,征地拆迁部门对其给予0.5人的安置份额,与征地公告发布时的农业人口雷登平、韩秦韵2人合并安置。
雷登平家庭共计货币安置住房2.5人。
因雷登平次女韩韵文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出生,征地拆迁部门未将其纳入安置对象范围。
同时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部门的行政职权现由大足区国土房管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的规定,被告大足区国土房管局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法定职责。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原双桥区人民政府2008年8月20日发布征地公告时,原告家庭只有农业人口2人(雷登平、韩秦韵)。
为此,根据原双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雷登平及其女儿韩秦韵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应当全额给予补偿、安置。
另,由于雷登平丈夫韩喜娃系城镇人口,按规定只能享受0.5人的安置份额,故被告对其家庭按2.5人的安置份额予以合并安置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与征地拆迁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除一次性奖励费19803.54元以原告雷登平的名字存在银行外,征地拆迁部门已于2009年5月21日足额支付原告雷登平。
关于“一次性奖励费19803.54元”至今还存在银行的问题,从原告起诉理由以及被告陈述意见等不难看出,系原告自身不愿领取,故应视为征地拆迁部门已经履行了支付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登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徐佳林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春兰
Anno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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