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红杰,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徐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徐斌,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牟跃进,该分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韩晓嫚,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川,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红杰、徐明、徐斌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
2018年5月8日,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红杰、徐明及委托代理人童向阳,被告行政负责人韩晓嫚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川、韩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杰、徐明、徐斌诉称,原告徐红杰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徐明、徐斌。
周某系北碚区××村民,在该村有农村住房,砖混结构,1992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面积230.71平方米。
原告徐红杰为轮换回乡落户人员,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至今。
1987年原告徐明因读书虽户口从该村迁出,但仍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
原告徐斌为该房屋登记的家庭成员,从结婚生子至今,一家人一直生活于该房屋。
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北碚府征〔2013〕10号征地公告。
2013年5月23日,被告发布北碚国土资源补公〔2013〕11号补偿安置方案。
后周某于2014年去世。
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布了本案诉争房屋的补偿安置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7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13万余元的残值补偿。
原告不服??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协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告仍不服,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农村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按当地城市的商品房价格标准执行。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先申请协调,协调不成,报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原告未经协调、裁决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被驳回。
征地机构对原告实施征地安置补偿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其农村房屋按当地城市商品房价格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徐红杰、徐明、徐斌向本院举示了北碚府协〔2017〕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和渝府地裁〔2017〕25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过协调和裁决。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原告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对裁决内容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相同的请求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农村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按当地城市的商品房价格标准执行,系对补偿标准有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先向政府申请协调,对协调不成的,再报请政府裁决。
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虽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服向政府申请过协调,并经政府裁决,但原告仍直接向法院起诉标准问题,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起诉条件,其请求应予被驳回。
原告如对裁决内容不服,应针对裁决内容起诉裁决机关,而不是另行提起标准之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红杰、徐明、徐斌诉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龚思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静
书记员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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