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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重庆市南岸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南岸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兴秀,女,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

  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徐贵根,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显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慧,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代市长。

  周兴秀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314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20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岸区滨江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滨江公路拆迁还建企业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征收了周兴秀所在涂山镇新兴村大石坝社的部份集体土地。

  1998年8月6日,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周兴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户社员拆迁属统一征地建设,现暂不安置住房,实行自行过渡,今后在该片区“农转非”统建中予以统一安置。

  1998年8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拆迁安置房可以采取补偿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是人平安置面积(18平米)×800元=14400元,即每人一次性14400元住房安置补偿。

  1998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作出涂府发(1998)92号《关于新兴村大石坝社集资修建农转非安置房的批复》,同意大石坝社集资修建农转非安置房。

  1998年12月27日,南岸区政府以南岸府地(1998)206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简称《转发通知》)转发了渝府地(1998)200号征地批复。

  嗣后,周兴秀购买了农转非安置房。

  2014年11月,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收新兴村大石坝部分集体土地。

  周兴秀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岸区政府按照2014年的安置方案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216000元/人。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周兴秀变更被告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8行初1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兴秀的起诉。

  2016年12月16日,周兴秀向南岸区政府邮寄《拆迁补偿申请书》,请求南岸区政府依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1994年重庆市人民政府64号令)及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对周兴秀家庭按照14400元/人给予住房安置拆迁补偿并作出书面住房安置拆迁补偿决定。

  南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关于卢光权等8人来信的回复》:周兴秀等人已于1998年8月6日与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且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已履行补偿安置;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周兴秀等人与此次来信中请求和理由基本一致的起诉,并明确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

  若你们仍有异议,请按照《行政裁定书》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充分行使你们的诉讼权利。

  周兴秀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5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7]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依法应通过协调、裁决的途径予以解决;同时,被申请人不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机关,不负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周兴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南岸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周兴秀提起请求南岸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复议申请,应当具备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即该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具有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可见,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征地农户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通过协调裁决程序解决。

  因此,本案南岸区政府不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机关,不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周兴秀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南岸区政府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政诉讼。

  经释明,周兴秀同意变更被告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并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南岸区政府对周兴秀的申请仅作出来信回复并无不当。

  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周兴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现暂不安置住房,今后在该片区农转非统建中予以统一安置”,因此周兴秀认为没有得到住房安置,但周兴秀随之又购买了大石坝社集资修建的农转非安置房。

  至于周兴秀购买的农转非安置房是否属于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产生的争议,周兴秀可通过协调裁决或者行政协议纠纷予以解决。

  周兴秀请求南岸区政府给予14400元/人的住房安置补偿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的《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作出的规定,而非南岸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规定,故周兴秀向南岸区政府行使补偿请求权,于法无据。

  重庆市政府认定南岸区政府不负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兴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兴秀负担。

  周兴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998年,经重庆市政府批准,南岸区政府征收了周兴秀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新兴村大石坝社部分集体土地。

  同年,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周兴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该户社员拆迁属统一征地建设,现暂不安置住房,实行自行过渡,今后在该片区“农转非”统建中予以统一安置。

  因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系南岸区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应由南岸区政府依照《房屋拆迁协议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涂山镇政府受南岸区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实施补偿安置事宜,其发布的《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系《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非与南岸区政府无关。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兴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2017)渝05行初314号行政判决。

  南岸区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南岸区政府不是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不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二、本案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三、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中,南岸区政府向法院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书》;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17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拟证明周兴秀之前曾对二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的情况,南岸区政府不是安置适格主体;

  3、《拆迁补偿申请书》,拟证明周兴秀来信要求对其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卢光权等8人来信的回复》,拟证明南岸区政府依法对周兴秀来信进行回复的内容、时间。

  一审中,重庆市政府向法院提供并举示了《变更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重庆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一审中,周兴秀向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

  1、《征地批复》、《转发通知》,拟证明重庆市政府批准将周兴秀住所地划入为征地拆迁范围;

  2、行政诉讼答辩状,拟证明南岸区政府应为补偿安置主体;

  3、《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拆迁协议未约定拆迁房屋补偿事项,南岸区政府应为补偿安置主体;

  4、南岸区涂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新兴村大石坝社集资修建农转非安置房的批复》、《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拟证明拆迁安置房补偿标准为14400元/人;

  5、安置房购房户名单,拟证明周兴秀自筹资金购买安置房。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南岸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虽不能达到证明周兴秀系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但对其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南岸区政府举示的其余证据,以及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周兴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对其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因此,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案中,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虽系南岸区政府的下属机构,并与周兴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该事实不能表明南岸区政府即依法负有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周兴秀认为应由南岸区政府依照《房屋拆迁协议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兴秀于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南岸区政府按照2014年的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其住房安置补偿款216000元/人,一审法院向周兴秀释明应以南岸国土分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周兴秀也将被告变更为南岸国土分局,该案已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裁定驳回了周兴秀的起诉。

  2016年12月16日,周兴秀又向南岸区政府请求依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涂山镇政府发布的《皮革工贸园区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意见》对其家庭按照14400元/人给予住房安置拆迁补偿,并作出书面政府安置拆迁补偿决定。

  南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据此作出《关于卢光权等8人来信的回复》并无不当。

  南岸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与周兴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该户社员拆迁属统一征地建设,现暂不安置住房,实行自行过渡,今后在该片区农转非统建中予以统一安置”后,周兴秀已实际购买了新兴村大石坝社集资修建的农转非安置房,其住房安置的权利事实上得到了相应保障。

  至于周兴秀购买的农转非安置房是否属于征地拆迁的住房安置产生的争议,周兴秀可以通过协调裁决或者行政协议纠纷予以解决。

  综上,重庆市政府受理周兴秀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南岸区政府不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并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周兴秀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兴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兴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永铭

  审判员许勇

  审判员刘佳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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