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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41 阅读:1180次

2019南宁市西乡塘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宁2019西乡塘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覃江平,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莉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77759913132。

  法定代表人陆广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江平因认为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政府)不履行补偿义务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江平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承租位于南宁市××号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正常向房东支付租金,用于经营南宁市东城家电维修部。

  2018年3月2日,南宁市城市东西向快速路项目一标办公室及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拆迁办)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南宁市城市东西向快速路项目建设需要,请项目沿线被征收人及承租人于2018年3月2日前腾空房屋并搬离,逾期不搬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特此通知。

  ”原告接到该份《通知》后,于2018年3月5日向西乡塘区拆迁办反映未得到补偿的问题,当场被告知应去到具体的项目点问询;后于2018年3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需被拆迁的铺面租户向拆迁办项目组要求出具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知该协议书未得到产权人的许可,不能向其提供;原告当日向其提交《关于支付东西向快速路西段(陈东村段)商铺搬迁补助费的函》,根据《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3〕10号),被拆迁商铺的承租人应得到搬迁误工费、补助费及停产停业补助费等,而各承租户并未收到上述费用,请西乡塘区拆迁办予以调查核实。

  同日,拆迁办书面告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征收补偿的范畴,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其承租的房屋属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根据《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3〕10号),原告应当得到上述补偿费,而被告却在未调查核实及未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搬迁,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西乡塘区政府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西乡塘区政府向原告覃江平支付搬迁误工费500元、搬迁补助费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2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7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乡塘区政府承担。

  被告西乡塘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况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章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负有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履行补偿职责的对象应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非使用权人。

  本案实质系原告覃江平以其为涉案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承租人(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西乡塘区政府向其支付搬迁误工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补偿费用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不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与该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覃江平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覃江平的起诉。

  覃江平所主张的该部分利益应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覃江平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覃江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影颖

  审判员韦影年

  审判员晏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其铅

  书记员何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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